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告 呂汶智

被告 孔嘉業

黃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孔嘉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與當時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名為「孔嘉業等4戶」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黃進發接洽, 居間仲 介訴外人 吳浚瑋 與被告孔嘉業就系爭建案其中1戶之買賣事宜,雙方口頭約定此屋底價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賣超810萬元金額為原告的服務費,實際成交價為850萬元,且訴外人吳浚瑋與被告孔嘉業已於109年8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吳浚瑋亦於109年8月31日以現金給付服務費12萬元給原告。為此,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孔嘉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銷售合同或佣金之協議,且伊與買方最後簽買賣合同時,原告根本沒有在現場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進發則以:被告孔嘉業委託伊蓋系爭建案,在買賣方面伊有能力就盡量幫忙,期間陸續賣給伊同學弟弟、朋友,都是被告孔嘉業自己來簽約,也是他們自己談價格。原告透過他人認識伊並向伊表示他有能力找人來買,可以賣到840、850萬元,他說他要賺中間差價,要以810萬元成交,伊向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孔嘉業同意就沒有問題。原告表示差價40萬元要給伊10萬元。原告嫌棄伊沒有找被告孔嘉業溝通售屋之事情,沒有去辦理使用執照等事情,這不是伊的工作,伊只是替被告孔嘉業蓋房屋,並沒有替被告孔嘉業申請使用執照,如果有客戶要看屋,伊會給客戶被告孔嘉業的電話,伊也會告訴被告孔嘉業說有人要來看房屋,伊會協助開門,並在現場監督。伊代替被告孔嘉業介紹,中間沒有任何仲介費。伊現在任職被告孔嘉業的總經理,幫忙處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與系爭建案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黃進發接洽,居間仲介訴外人吳浚瑋與被告孔嘉業就系爭建案其中1戶之買賣事宜,雙方口頭約定此屋底價為810萬元,賣超810萬元金額為原告的服務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否成立居間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又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而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準此,原告應就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孔嘉業間LINE對話記載並未提及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建案房屋以810萬元為底價,賣超810萬元金額為原告的服務費,有該對話紀錄可憑。另原告雖於訊息中表示:「孔老闆你是北埔建案的負責人,發哥跟我約定好銷售底價為810萬,超出此價格部份算我的服務費,當時我以850萬元出售,其中40萬元則為我的服務費,也曾電話知會你!如今買方已支付頭款兩百萬現金跟貸款650萬也已撥款給你們結案,那請你於今日(109/9/22)起算5日內將服務費40萬元匯款到我的戶頭…」等語,然經被告孔嘉業回覆以:「呂先生,我沒有和您簽約,麻煩找和您簽約的單位或個人處理,…」等語,除為被告孔嘉業所否認外,類此相關內容原告亦未對另一被告黃進發表示或確認,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至原告於系爭買賣過程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係其基於與訴外人吳浚瑋間之關係而為之,被告僅係立於訴外人吳浚瑋之相對人地位,受有事實上之反射利益而已,非因此即負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云云,因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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