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案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日上午8時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3年12月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12月30日確定。前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與本件起訴書引用之證據,均係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顯見二案所指係屬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無訛,則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就同一事實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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