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開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 小布 」取得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管理帳號,藉扣案手機登入該網址,並開通會員帳號給不特定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之人)下注與其賭博財物。足見被告提供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人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以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對賭,參酌上揭說明,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許起至110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猶在緩起訴期間,擔任「天下運動網」管理員,以開通該網站會員帳號給不特定人下注,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以非難。惟衡及被告坦認因經濟壓力才又罹犯前開賭博犯行;經營簽賭之期間尚短(約2個月)及營業規模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簽賭金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露營用品社、扶育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登入並經營「天下運動網」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營「天下運動網」,迄今個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而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確切數額為何,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以7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六角亭內,自某綽號「小布」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帳號:C21097號、密碼:ZX1111),即得利用該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查詢中華職業棒球、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美國冰球等職業運動之賽程及比賽結果後,即與「小布」共同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式,經營「職業運動」賭博。該「職業運動」賭博係以上開職業運動之比賽結果為標的,由不特定之賭客選定該「天下運動網」內所揭示職業運動之種類、隊伍及比賽結果後,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如賭客(包含綽號 豐嫂 之不詳成年女子)下注之職業球隊贏球,則「小布」負擔金額9成及甲○○負擔金額1成之比例,賠付該賭客下注金額同等之賭金,如賭客下注之職業球隊輸球,則該賭客即須將下注之金額交予「小布」及甲○○(報酬同為9:1之比例),渠等交付現金之地點皆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六角亭內。嗣警於110年8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扣甲○○使用於賭博之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