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幸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曾經兩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所處刑度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二、102年5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RH6-067號牌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配偶 楊淇媛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朱炳南 開設之名恩療養院,由楊淇媛在外停等,羅幸瓏單獨進入一樓候診室,徒手竊取朱炳南所有彌勒佛木雕1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向楊淇媛佯稱友人委託代為修繕云云,即共乘機車離去。嗣因朱炳南發覺木雕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行為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朱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朱炳南、楊淇媛、 羅徐玉萍詹志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羅幸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幸瓏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朱炳南指述、證人楊淇媛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羅幸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有搶奪、詐欺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當庭承諾將於103年4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5千元,已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履行賠償,檢察官因而上訴,認被告缺乏誠信,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雖有理由,然因告訴人朱炳南具狀陳報:「經被告羅幸瓏口訴,生活困難無法履行匯款,上訴人朱炳南願意放棄上訴,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並未因而撤回上訴)。因認被告迄未履行給付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應撤銷原判決,另行處刑事由,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