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根據警方監聽之錄音,判決有罪確定,惟該監聽係為蒐集強盜案證據無意間聽到,是越案監聽,監聽程序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再觀之監察譯文內容,聲請人與證人 詹國龍 之電話交談中,自始至終未談及要交易海洛因,證人詹國龍於庭訊時亦證述二人所談的「東西」確非海洛因,而聲請人所準備三天份的藥物,是於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接受戒癮治療所剩之 舒倍生 舌下錠,請法院發函至八里療養院調取相關資料,以證明聲請人曾於98年9月17日簽署同意書接受為期三個月之試驗及服用舒倍生舌下錠乙情,原判決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參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末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不同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梓明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詹國龍之犯行,已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詹國龍之部分證詞,及聲請人與證人詹國龍以行動電話聯繫,經警方監聽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等證據資料,並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雖爭執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前開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並不相合。
㈡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等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逐一論證,顯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資料,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與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未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所指之八里療養院函文,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該院調取資料之回函,顯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且觀其內容並不影響其本件犯罪之認定,難認已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之「顯然性」要件,自難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之依據。是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又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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