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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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3萬174元,嗣於99年6月2日原告擴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股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