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許文鼎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林富美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第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監察人 何俊明 ,及時任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經理 徐兆慶 等人實施詐術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其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擔保,實係由第三人TOPBILLIONINC.(下稱TB公司)所提供,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權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故伊已於該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停止執行程序,則本件本票裁定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及其配偶 賴健治 ,確實勾結第三人何俊明及徐兆慶等人,明知相對人已不再提供伊向上海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億元之擔保,仍使伊誤認相對人已為伊提供擔保,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賴健治收受,此由上海商銀交付伊之貸款檔案清單僅20份,與其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份數達69份,隱匿交付伊之貸款檔案清單達49份,足證伊確不知實際係由TB公司提供美元存單設定質權與上海商銀作為伊借款擔保,且上海商銀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1月7日發函催告伊清償債務,亦未告知有該美元存單擔保,相對人既未為伊提供借款擔保,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均已填載如原裁定附表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受款人並記載為相對人,該本票業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24日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上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等事實,既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正本業經原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至6頁),相對人自得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由,認定系爭本票裁定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抗告人抗辯其已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即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既應停止執行,自不得再准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之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係針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得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規定,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自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係造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仍為其所簽發之情況,有所不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依此規定94年2月5日之修正立法理由乃為: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如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以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可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僅使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復非屬該條第1項及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況,賦予法院得依聲請裁量是否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並無使法院在本票發票人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況,即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或應在聲請本票許可之非訟事件程序中實體調查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再抗告人所為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抗辯,自無可取。至系爭本票是否存在再抗告人所指之實施詐術致其誤認而簽發等情,依系爭本票外觀並無法認定有此事實存在,復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抗字卷第66至68頁、第87至91頁之相對人書狀),經核此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是則,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