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上訴人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長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 陳鶯心 等4人就系爭土地陳 蔣麗惠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陳鶯心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6111元(見本院卷第2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