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40號上訴人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長壽 等1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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