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金亞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孟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2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因訴訟中有許多內容未具體登載在筆錄中,爰聲請交付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燒錄光碟之費用。另聲請人就其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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