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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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捷
周伯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仕捷、周伯威2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遂互相基於傷害彼此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周伯威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合併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吳仕捷則亦受有左肩挫傷疼痛之傷害。嗣吳仕捷、周伯威2人之友人 張學文 行經上址,見狀趨前將吳仕捷、周伯威2人分開,適警方亦經通報而到場,方阻止吳仕捷、周伯威2人之互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其等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