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下稱東勢里)之前任里長,明知設置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指3支)、該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鏡頭2支,為東勢里辦公室之財產,係民國89、90年間,由東勢里辦公室提出小型工程款之補助,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核發經費所設置,非其私人所有,亦明知告訴人即東勢里現任里長乙○○僱工遷移公有之監視器鏡頭,係基於其為東勢里里長之職責所為,並非竊盜,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上開僱工遷移公有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52號,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本件證人及卷附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就法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廖顯堂胡文山 之證述、89年度、90年度2次之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小型工程竣工報告書、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6年1月12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6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豐原市公所民政課提供的東勢里辦公處87-94年度小型工程款購置財物一覽表、監視器鏡頭相關位置之照片及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於89、90年有經臺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補助小型工程款而按裝監視器材,及其確有於95年11月17日下午16時1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竊盜告訴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拆遷伊住處旁之監視器材是伊自費安裝的,並不是公費安裝的,伊並沒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95年11月17日下午16時1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告訴本件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詢問筆錄1份附卷(附於前案偵卷第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於89年度由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
5萬元、90年度各由縣政府補助6萬元、市公所補助3萬元裝設道路監視錄影系統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里辦公處87至94年度小型工程款購置財物一覽表、東勢里小型工程竣工報告書各1份在卷(附於96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第4至7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辦公室門口的2支監視器現
在移到旁邊,對面的2支監視器因移路燈,臺中縣政府就叫伊移到博愛街,伊不知道被告辦公室對面有3支監視器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3頁)。證人即販售監視器予東勢里之廖顯堂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東勢里的監視器是伊請人裝設的,伊是賣器材的,被告家裡面不算,家外面約裝有7、8支監視器,在東勢街路燈上有1支、電箱左邊的路燈上有1支、最右邊閃光黃燈桿上有沒有裝設伊沒有印象、最左邊號桿上有1支、中間有1支(因有塑膠管),但最右邊的伊沒有印象, 伊有 問過施工的人,其實渠等的印象都模糊了(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54、56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到被告住處前安裝過監視器,附卷照片被告住處前橢圓形招牌下有安裝過2支監視器,左邊照明燈那裡也裝過1支等語。證人即拆遷監視器之人員胡文山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拆遷最左邊跟最右邊的各1支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57頁)。證人即東勢里幹事 鄧光雄 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家對面有2支監視器,伊記得最左邊及最右邊交通號桿上各1支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56頁),並佐以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照片(附於前案偵卷第26、27頁),堪認被告家門口應有3支監視器、被告家對面亦有3支監視器無訛。
㈣東勢里89年度購置監視錄影器材之工程費用為公所配合補助
金額3萬元,縣政府核准補助2萬元,合計5萬元,90年度購置監視錄影器材及裝設之工程費用為9萬元,此有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7年1月10日豐市民字第0970001106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小型工程竣工報告書各1份在卷(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63至66頁)可憑;由此可知,東勢里於
89、90年以公費裝設監視器之總額應為14萬元;又觀之信元電子材料行即證人廖顯堂所出具90年4月26日之一元計程車行錄影監視估價單,費用為15,750元、90年6月26日東勢里辦公室未收款明細所載攝影機裝設地點註記為「民生、東勢左、東勢右」費用總計108,750元、90年11月10日中興路、博愛街監視錄影工程估價單所載攝影機裝設地點註記為「中興、博愛」,費用為84,200元、91年5月29日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器材估價單所載攝影機及主機裝設地點為「育才街、東勢街、東勢街*1民生街*1、東勢街*2車行*1、東勢街*2車行街*1、東勢街」等,費用為162,990元(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41至4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向證人廖顯堂所購置之監視器材金額,已遠超過89、90年以公費裝設監視器之總額14萬元,且91年5月29日東勢里守望相助隊器材估價單所載部分,亦應非上開公費補助之部分,是被告辯稱伊有自費安裝監視器等語,尚非無據。
㈤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被告門口的2支監視器現在移到
旁邊,對面的2支監視器因移路燈,臺中縣政府就叫伊移到博愛街,縣政府是因為監視器上面有寫東勢里辦公處,所以叫伊移監視器,辦公室門口的1支監視器移到旁邊,該支監視器上有寫里辦公處,伊把它往上移,被告門口有1支沒寫公物字樣,伊就沒有動那1支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3、14頁)。證人胡文山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是拆育才街與東勢街的路口2支監視器,監視器有掛壓克力板,上面有寫東勢里辦公處跟電話,本來在中興路附近就有裝監視器,主機是放在另一個里民那裡,他們原本找不到那台錄影機,所以他們重新規畫新的錄影機,線路重新拉過,當時他們在換線路時,才知道主機是放在一個里民那裡,而且是被告花錢買的,那時伊有說整個里的監視器要重新規畫,就換線路而已,不過,那個監視器還是有掛辦公處的牌子,中興路附近的那個監視器上是吊辦公處的牌子等語(見前案偵卷第49、50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中興路上的監視器都是寫東勢里辦公室,都貼有小張紙條寫東勢里辦公室,他們是循線路找到中興路的監視器的鞋行,商家有說是被告私人裝設的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 王建喆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裝設監視器時所掛壓克力牌上係記載「東勢里守望相助錄影器材0000000」,並非記載東勢里公物或類此之文字,此有壓克力之照片附卷可稽,是尚難以監視器上是否掛有壓克力牌遽認監視器係公費裝設或私人自費安裝,且依被告裝設監視器時為東勢里里長之情況觀之,縱上開監視器為被告所自費安裝,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
㈥證人廖顯堂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有在東勢里安裝15支
以上之監視器,都是被告與伊接洽的,伊與被告做生意,無法區別為私人或公家補助,也有鏡頭壞掉再修復的,有無整支換掉伊忘記了,被告家門口約裝有7、8支的監視器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49號卷第54頁)明確,是證人廖顯堂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請款都是向里辦公室的小姐請款,款項有時是被告拿給伊的,有時是里辦公室小姐拿給伊的,伊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等語,亦難遽認上開款項均由公費支付。㈦綜上所述,被告住處門口及對面各有3支監視器,且被告有
自費安裝監視器,已如前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誣告罪,其嫌疑顯尚有不足。
六、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誣告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被告所辯、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所提供之
購置監視錄影器材設備單據及告訴人乙○○、證人胡文山、證人廖顯堂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住處門口及對面各有3支監視器,且被告有自費安裝監視器,並即判斷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而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然原審並未就為何「被告住處門口及對面各有3支監視器,且被告有自費安裝監視器」等節,即可遽認被告無誣告罪嫌之理由,詳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當初既係就告訴人僱請工人移動其住處附近之監視
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則以被告既係臺中縣豐原市東勢里連任2屆之里長,而應對該里內監視器所有權歸屬知之甚詳而言,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究竟是否係公費補助者或被告私人出資者,當屬認定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無構成誣告罪嫌之重點。本件依卷附之證據為斷,東勢里確實於89年間有用公款設置監視器材。且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偵訊時,雖曾供稱:卷附位置圖上所設之監視器已報廢,故其才自行出資另行加裝云云。然除證人胡文山於96年2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當時移動育才街34號之監視器是有掛公物牌等語外,證人廖顯堂於原審97年8月13日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於89、90年間係委請伊僱請工人施作監視器移機或是更換等相關工程,並未將監視器重新更換成另一新的監視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公款所設置的監視器位置確實係已移至被告住家周圍,而非被告所另行私人購置者。況證人廖顯堂於審理時曾表示:當初伊係僱請工人前往施作,並非伊親自所為等語。則原審自應就系爭監視器之歸屬,傳喚當時實際施作者到庭加以調查、確認,豈能僅因被告似有另行出資移機、更換或與系爭監視器無關之情形,即率予認定被告就系爭監視器所提出竊盜告訴,非係在明知該監視器應非其私人購置之情況下所為?㈢甚且,縱認系爭監視器有可能係被告出資購置者,然依被告
係東勢里前任里長,對於里內為何設置、在何處設置監視器、是否需調整監視器位置,應該非常清楚,且在被告身為里長之任內,亦以小型工程補助款方式,設置許多監視器鏡頭。是被告對於里長任內為何設置監視器鏡頭及有權加以管理、調整,應該認知非常清楚,若監視器鏡頭真的被他人竊取,被告反而很難查出是誰所竊取。故被告在提出竊盜告訴之前,既已知悉系爭監視器係現任里長之告訴人乙○○僱請工人所為,則以其身為前任里長之經驗而言,其當可清楚知道,告訴人乙○○所為者,應屬管理或調整,而非竊取視器鏡頭。更何況告訴人係僱請工人在光天化日之下,進行監視器鏡頭拆遷之工程,被告只要稍加向告訴人本人詢問,即可知道身為現任里長之告訴人為何要遷移系爭監視器。被告捨此簡單者不為,反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益證被告提出告訴之際,即顯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因為被告對於告訴人遷移監視器之動作並非竊盜行為,顯無誤認之可能,然被告卻仍在根本不願向告訴人查證之情況下,基於競選東勢里里長所產生之選舉恩怨,即捏造告訴人乙○○竊取監視器鏡頭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誣告罪嫌應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除尚有未詳盡調查能事之情事外
,復有認事用法違誤、判決理由不備情形,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涉誣告罪嫌,均仍以前揭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證人胡文山、廖顯堂未完整參與全部裝設、拆遷過程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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