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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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判決書第12頁第三行「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心態及為符合「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之規定,乃於95年12月6日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以達原告註銷其逾期還款註記之目的」云云,應予刪除,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新訴訟標的,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及甲○○當庭同意追加在卷(見本審卷第234頁反面),上訴人之追加,自於法有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參照)。次查,合庫銀行自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一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可稽(見本審卷第67頁),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美村分行之前身即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自其妻即訴外人 黃淑華 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扣繳,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按期於每月6日扣繳(查有時會因國定假日或周休二日而延至7、8、9、10、11日,但均於6日以後),上訴人亦均依約存入利息,而無遲繳情形。迨95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美村分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重估後現值貶低,上訴人換單(即展延貸款之到期日)之申請未能獲准,要求上訴人先清償34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5日前還清全部貸款。然上訴人有意向其他銀行轉貸時,赫然發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竟有上訴人遲延繳息之不良紀錄導致上訴人信用評分僅520分,於整體之百分位區間為10%-20%,是其他銀行因而未能核准上訴人之申貸。查該繳息遲延紀錄純係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所致,經上訴人不斷向美村分行及甲○○反映,要求被上訴人應向聯合徵信中心更正,被上訴人終於95年12月6日以合金村營字第0950006955號函,向聯合徵信中心請求更正,該函主旨表示「本分行借戶乙○○先生…在貴中心『授信、還款紀錄資料─行庫別』(查詢項目14)中,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顯示異常1,係本行電腦資料有誤,惠請貴中心予以更正,以維借戶之信譽,敬請查照。」。經更正後,上訴人之信用評分即由520分提高至780分,於整體之百分位區間更由10%-20%大幅躍至80%-90%間,足見被上訴人美村分行及行員甲○○之遲延扣款行為,導致聯合徵信中心有上訴人遲延繳息紀錄,致上訴人信用評等大幅滑落,致上訴人欲向其他銀行申貸遭拒,侵害上訴人信用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及甲○○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又查系爭借款期限依兩造於93年9月13日簽定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固於95年7月6日屆期,惟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仍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存入現金38,000元,以償還系爭借款每期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利息】名義由約定帳戶扣取38,242元,即以繼續依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條件扣取利息之事實,為默示同意上訴人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之承諾,是兩造於95年7月21日即成立「展延兩造93年9月13日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期限」之合意,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因而向後展延,上訴人並已於95年7月6日存入足敷支付利息之現金38,000元,自無逾期還款情事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及甲○○則以:查上訴人前於87年6月20日向台中一信借款700萬元,再於90年7月6日辦理展期三年至93年7月6日止,到期後,因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期間自民國9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共2年,此有「變更借款條件契約」可稽。
依此,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即95年7月6日時,除應給付95年6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之利息37,229元外,尚應償還借款本金6,977,000元。惟上訴人之約定扣繳帳戶內(戶名:黃淑華;帳號:0000000000000)於95年7月6日僅有存款餘額38,288元(請參原審原證一),並未依約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上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故系爭借款既已到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實有逾期還款之情事,自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雖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合庫銀行美村分行之承辦人員未按期扣款,導致上訴人於聯合徵信中心有遲延還款記錄,信用評等大幅滑落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有如此不良紀錄,係肇因於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到期未全數清償債務所致,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與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美村分行提供其遲延還款資料予聯徵中心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又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將上訴人遲延還款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均係依法辦理,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損害之情事,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兩造非但並無默示合意而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就「默示展延之合意」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苟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何以上訴人又於95年10月11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21日所受償之利息,係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期間應計之利息,此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按。又被上訴人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上訴人之信用資料,係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查被上訴人雖不認有誤報情事),然為達更正其信用資料之目的,只得以符合「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規定,即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申請更正。再查,上訴人前已經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及嘉義分行列報為逾期放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考,而信用已大幅貶落,非被上訴人報送其遲延還款記錄時,始致其之信用狀況不佳,加以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非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是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顯與被上訴人報送信用資料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於95年7月6日即已屆清償期,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致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有遲延還款之註記,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結果。上訴人既有遲延還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自有依法呈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有此遲延還款之註記致損害其信用權,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38頁下方至第139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的營業、負債及資產,並繼續營業。
㈡乙○○於87年6月20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借
貸新台幣700萬元,第一次到期日為90年6月20日,到期後展延三年至93年7月6日到期。嗣後又再展期貳年,到期日為95年7月6日。又上開700萬元的借款,乙○○已於95年10月11日還清本息。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在一審卷第
55頁檢送之信用資料所示「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000000000000』」,其中「1」是表示異常,該「1」表示在95年7月間乙○○有遲延繳款的紀錄,遲延的時間為30-59天。(詳見原審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㈣嗣後上開聯徵中心因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更正,而聯徵中心在95年12月14日回函將異常「1」去除更正為『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65-66頁)。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會員辦
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上開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對於其報送本中心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第
三點規定,「任何資料如經誤報,原報送單位要求本中心更正時,須備送正式公函,敘明誤報原因,詳列誤報之情形,並說明更正之內容,檢附原誤報資料影本,經本中心審核後,予以更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與上訴人間,下同)就系爭700
萬元借款,於95年7月6日到期後,有無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約定?㈡合庫銀行上開去函聯徵中心更正異常「1」的行為是否有侵
害乙○○的信用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月20日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借貸新台幣700萬元,第一次到期日為90年6月20日,到期後展延三年至93年7月6日到期。嗣後又再展期貳年,到期日為95年7月6日。又上開700萬元的借款,伊已於95年10月11日還清本息乙節,業如前述,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雖於95年7月6日到期,然兩造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約定,是系爭借款自無遲延清償問題,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有無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亦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約定,即系爭借款雖於95年7月6日到期,但應展期還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主張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
約定,無非以兩造之前就系爭借款已展期二次,及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尚於95年7月21日以【利息】名義由黃淑華約定帳戶扣取38,242元,並提出辦理展期有關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等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45頁)。然按辦理銀行借貸之展期手續時,銀行須遂一審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擔保品(含人保或物保)、借款期限,攤還方式、利率、計息、違約金等重要事項,為眾所周知,並有上訴人所提辦理展期有關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等文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45頁),要難一蹴可就,自無所謂系爭借款曾展期二次,則第三次一定會展期之理!次查,被上訴人合庫銀行雖於95年7月21日由黃淑華約定帳戶扣取38,242元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然此利息乃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受領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期間所計之利息,此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證(見本審卷第93頁),核與系爭借款展期否無關。至上訴人所提辦理展期有關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38-45頁),其上並無出借銀行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同意之簽章,自難作為系爭借款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約定之證據。另合庫銀行雖於95年12月6日去函聯徵中心請求更正上開上訴人信用資料上有關異常「1」註記(見本審卷第127頁),然該更正函時間,係在上訴人清償全部系爭借款後之行為(查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1日清償全部系爭借款),該更正函顯與系爭借款有無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約定無關。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默示合意展延還款期限之約定,則系爭借款於95年7月6日屆期時,上訴人未能全部清償,自應負遲延之責任,並進而影響上訴人信用評等。
二、又上訴人主張聯徵中心上開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上異常「1」註記,造成侵害上訴人的信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固不諱曾於去函聯徵中心更正上訴人信用資料上有關上訴人異常「1」註記,但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並辯稱因上訴人來函再三請求,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查被上訴人不認該信用資料異常「1」有誤報情事),始去函聯徵中心更正該異常「1」註記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何家金融機構,因上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有關上訴人異常「1」註記,作為「唯一憑據」,而拒絕上訴人申貸。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明定「會員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程序,應維持其評估之客觀性及自主性,不受本中心資訊之拘束。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見本審卷第120頁),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款亦明定:「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建立徵授信審核制度,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⑦不得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亦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該中心之信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見本審卷第112頁);甚且,聯徵中心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中亦明載:「…上開資訊僅供會員參考,不宜作為交易准駁及利率訂價的唯一依據,並請勿對外公開」、「…金融機構不宜作為交易准駁及利率訂價的唯一依據,仍建請其進一步徵信調查」等文句,有該信用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5、56頁)。申言之,金融機構不得僅憑申請人於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有無不良註記,作為交易准駁的「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申請人其他徵信資料(如資產、所得,債權擔保品),綜合判定,更無所謂聯徵中心信用資料作為「最低評量信用標準」憑據。
㈡抑有進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確有遲延清償情形,業如前述
,自影響其信用評等,且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金融機構不得作為交易准駁的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申請人其他徵信資料,亦如前述,是縱令如上訴人所言,其信用評等滑落,並致他金融機構拒絕上訴人申貸,亦與聯徵中心上開有關上訴人信用資料上異常「1」註記無因果關係,要難逕以該異常「1」註記,作為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憑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再三陳情,始去函聯徵中心以「本行電腦資料有誤」為由,向聯徵中心申請更正上訴人之信用資料等情,有上訴人請求書乙件為憑(見本審卷第204、205頁),上訴人亦自認曾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映上開聯徵中心異常「1」信用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併此敍明。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信用權,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或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及甲○○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判決既已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院無庸再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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