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另於108年4月9日向原告申辦市○○路等使用,並以
00000000號為出帳代表號碼,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及網
路使用,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165元(各積欠107年11月至
108年4月帳款6386元,及108年4月至同年8月帳款14779元未
償)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聯單號碼摘要資料、聯
單明細資料、市○○路等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
整合性契約書及繳費通知等為證,而被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
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3日起(109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