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宜璇
被   告  盧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倒車進
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00號房屋)騎樓時,撞擊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騎樓靠近系爭00號
房屋之水泥固定柱(下稱系爭固定柱)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0臺(下稱系爭腳踏車,並稱撞擊事件為系爭事故),導致
系爭固定柱、系爭腳踏車、機車鎖(下稱系爭機車鎖)毀損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固定柱費用5,000元、系爭腳
踏車修理費2,050元、系爭機車鎖1,600元。又伊前已因遭
被告岳父辱罵而患有輕微憂鬱症,因此事件加重而支出醫療
費用4,490元,未來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此外,
被告前述行為是要警告伊要小心一點,藉此威脅伊,是伊應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5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
爭固定柱,但伊於當下下車察看,原告之物品並無異狀,伊
並未毀損系爭固定柱、系爭腳踏車及系爭機車鎖,系爭腳踏
車長期擺放戶外,早就鏽蝕不堪使用,該等腳踏車現狀是否
為伊所造成,實屬可疑,又系爭固定柱為最外側之物,且有
一定之重量,經碰觸後實難產生位移20公分,且亦無頂部磚
頭掉落之現象,另108年8月24日乃有白鹿颱風過境臺灣南
部,當時在高雄最大風力為9級,原告之物品若有損害,應
該是該颱風造成。其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過高,而原告早
就患有憂鬱症,其應需證明其憂鬱症加重是因系爭事故所造
成,始得向伊請求賠償。此外,伊並無藉由倒車撞擊警告原
告之意,且原告亦必須證明其確因伊之行為身心受創,始得
向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倒車進入系爭00
號房屋騎樓時撞擊其位於系爭00號房屋騎樓靠近系爭00號房
屋系爭固定柱及系爭腳踏車,導致系爭固定柱、系爭腳踏車
、系爭機車鎖毀損,其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舉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惟:
⒈原告乃於108年8月23日23時29分6秒開始倒車進入系爭00
號房屋騎樓,於13秒至14秒間發生碰撞後停車,碰撞後系爭
00號房屋騎樓靠近系爭00號房屋騎樓木板及停放木板旁之腳
踏車因此傾斜,但鐵門上之系爭機車鎖並無因此移動,嗣於
同日23時30分24秒至44秒時,被告將系爭腳踏車扶正,但無
法扶正停好,被告因2臺腳踏車坐墊交疊卡住,而以手將之
扳開停好,過程中鐵門上之系爭機車鎖均無移動,此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系爭機車鎖於被告倒車發
生撞擊至移動系爭腳踏車過程中均未曾移動,是原告雖然提
出系爭機車鎖受損之彩色照片,但系爭機車鎖於前述過程中
既未曾移動,足見系爭機車鎖之損壞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
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依諸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故後雖然因而傾斜
,且被告因2臺腳踏車坐墊交疊卡住,無法將系爭腳踏車扶
正停好,而以手將之扳開,始得將系爭腳踏車停好,然勘驗
畫面清晰度有限,實無從自影像中辨識系爭腳踏車是否因被
告倒車所生撞擊而受損,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腳踏
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系爭腳踏車生鏽
情況嚴重,本已老舊,原告所主張輪框變形、支撐架搖晃、
歪斜變形或坐墊破損等情況,從前述照片中又無從認定為新
生之損害,實難據該等照片認定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此外,原告就系爭腳踏車前述損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⒊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木板及系爭腳踏車等物品遮蔽之故,未
能拍攝及系爭固定柱,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7至150頁),是無從自監視錄影知悉系爭固定柱
於被告倒車發生撞擊前後情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固定柱因
系爭事故發生位移,且其一固定柱頂端磚塊因此分離掉落云
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毀損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固定柱頂端水泥輪廓痕跡,乃與原告所提出之毀損後照
片爭固定柱頂端水泥輪廓痕跡相同(見本院卷第121頁),
此自難認原告所指毀損後地面遺留磚塊,確係從系爭固定柱
頂端掉落,系爭固定柱頂端磚塊乃因被告倒車撞擊而分離掉
落,此外,系爭固定柱縱因被告倒車而生位移,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固然從地面痕跡
可以看出固定柱曾經移動,但以原置放處地面平整無遺留任
何水泥,難以認定系爭固定柱原先係經固定、黏著於地面,
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固定柱原有固定、黏著於地面,並
參諸固定柱發生位移後,若只是位置移動,只要移回原位即
可,尚難僅因位置移動即認已生損害,而需修復,是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固定柱之費用,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0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足以認定被告毀損系爭固定柱
、系爭腳踏車及系爭機車鎖云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認定
本不能拘束本院,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定有前述物品
毀損,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然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片均不足以認定前述物品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且亦不能僅據原告自己之陳述逕予
認定前述物品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就系爭固定柱、系爭腳踏車、系爭機車
鎖毀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前已因被告岳父辱罵而患有輕微憂鬱症,因系
爭事故而病情加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未來預估
需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云云,並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原告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乃
記載:「⒈個案於000-00-00求診,主訴因細故和鄰居爭吵
後,遭受鄰居每夜噪音干擾,白天碰見時又遭辱罵,逐漸出
現焦慮、害怕、情緒起伏、心情低落、恍神、注意力不集中
、無助無望感,失眠,甚至出現人生無趣,活得很痛苦等症
狀,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外,並開立相關藥
物治療。⒉規則治療迄今。近期因為鄰居再度騷擾,造成個
案病況更加嚴重,再度給予心理治療,並增加藥物劑量,醫
囑按時回診」等語,足見就診醫師係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
,並參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7月8日即已至○
○診所就診,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是因鄰居騷擾而病
況加重,尚非因鄰居駕駛車輛發生撞擊而生病況加重之情,
是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病況加
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加重病情乙節,並無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述倒車撞擊行為是要警告其要小心一點,
藉此施以威脅,是其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520元云云
。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先是倒車進入騎樓中,於
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車,再將系爭小客車往前駕駛,調
整方向後,再次倒車停入騎樓,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影像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衡情被告若是蓄意撞擊而藉此威脅原告,應會
以造成重大撞擊並生巨大損害為目的,自無於發生撞擊後即
為停車調整方向之舉,此足見被告係於倒車進入騎樓停車過
程不慎發生碰撞,況被告所駕駛車輛尚非無價值之舊車,而
以車輛撞擊他人物品,自己之車輛亦會因此有所損傷,原告
放置於騎樓者僅為老舊腳踏車、水泥柱及木板等物,殊難想
像被告會以車輛撞擊該等物品,造成自己車輛發生損傷,只
為藉此威脅原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述倒車撞擊行
為是要警告其要小心一點,藉此施以威脅乙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車鎖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腳踏車、系爭固定柱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其因系
爭事故致憂鬱症病情加重,以及被告是藉由前述倒車撞擊行
為警告、威脅原告等節,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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