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殷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支票等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參酌其假處分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應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之利息損失為依據,而相對人既陳明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係因機器買賣為原因,伊擬提起本案訴訟。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預計約三年始得終結確定,因此,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140萬0524元(計算式:0000000×3×6%=000000
0),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就上開金額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伊除利息損失外,尚有相對人惡意脫產之風險,並肇致抗告人營運資金調度之限制,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如怕相對人惡意脫產,應可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保全債權,至其營運資金調度受限制,究受有何損害,尚無從衡量,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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