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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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629號聲明人丙○○
戊○○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癸○○聲明人庚○○
己○○壬○○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辛○○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聲明人等為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倘非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丁○○(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而聲明人丙○○、戊○○、庚○○、己○○、甲○○、壬○○則分別為丁○○之子女及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聲明人丙○○、戊○○、庚○○、己○○、甲○○、壬○○等人均非乙○○之法定繼承人,是其六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