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曾捷祥 上列抗告人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為: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事件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抗告人已於96年12月26日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兩造間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0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已有執行力,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不服者仍為確定判決,於未經再審法院以有理由廢棄原確定判決前,是無礙原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請求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規定,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於法有合,抗告人之抗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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