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於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審理時雙方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3項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339號擔保金壹拾玖萬壹仟元整」,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5249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052號執行卷宗、95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