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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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松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以8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某滯洪池,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理由
一、被告李松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44、45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5G17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第1案已先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尚有父親需賴其照料(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