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輝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2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3年6月2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核受刑人所犯甲罪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罪之10
4年5月15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15日前,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15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僅能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疏未詳查,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刑,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合。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揭判決於確定後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僅於原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外增加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亦非原已定應執行之數罪有因其他非常救濟途徑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原因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3年10月│高雄高分院│105年6月23│同左│105年6月│無│││││20日│105年度上│日││23日│││││││易字第23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29│同左│106年1月│編號2、│││防制條例│10月│13日│度訴字第52│日││25日│3曾定應││││││9號││││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年│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12月29│同左│106年1月│4年6月│││防制條例││12日│度訴字第52│日││25日│││││││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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