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及編號4等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6月+5月+1年=2年11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5年1月26│臺灣高雄│105年8月│高雄地院│105年8月│編號1、2│││害防制│月│日晚間某時│地方地院│25日│105年度│25日│所示之罪│││條例││許│(下稱高││審訴字第││經高雄地││││││雄地院)││1300號││院以105││││││105年度││││年度審訴││││││審訴字第││││字1300號││││││1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5年2月6│高雄地院│105年8月│高雄地院│105年8月│徒刑1年6│││害防制│月│日晚間某時│105年度│25日│105年度│25日│月。│││條例││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1300號││1300號│││├─┼───┼─────┼─────┼────┼────┼────┼────┤││3│竊盜│有期徒刑5│105年2月8│本院105│105年10│本院105│105年11│││││月,如易科│日上午10時│年度簡字│月20日│年度簡字│月25日│││││罰金,以新│30分許│第4406號││第4406號││││││台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105年7月13│本院105│106年1月│本院105│106年2月││││害防制│年│日中午12時│年度審訴│20日│年度審訴│19日││││條例││許│字第1909││字第190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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