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清祥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11月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26-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3、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且最近一次於
10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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