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 蔡國榮 被告 吳正忠 (即 吳清和 之繼承人)
吳麗華 (即吳清和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正忠、吳麗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吳清和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4年10月9日,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任何借款。又被告吳正忠、吳麗華為吳清和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和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清和固確實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但只有借款100萬元,並非借用170萬元,原告應就超過100萬元以外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和曾簽立借款金額共計170萬元之借據8紙向原告借款。
(二)原告至少曾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100萬元部分:吳清和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部分,為被
(二)就超過100萬元以外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就此:
1、原告雖提出借據8紙(卷第7頁以下)為證,證人 李文振 亦證稱:8次借款其均有到場,借款金額均有效付等語(見卷第8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上開借據第二項「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語係以打字所事先製成,非如如是借款人親手寫成即可代表借款人確認已到款項,是並不足以因借據有上開此文字即遽認吳清和確實已收到借款。又於借據第二項「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語下方或其上亦無吳清和之指紋或印章,亦不足以認吳清和確實已收到借款,故借據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李文振雖證稱:8次借款其均有到場,借款金額均有效付等語(見卷第8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李文振係兩造系爭借款之介紹人,且亦為吳清和之債權人(卷第152頁以下),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其證詞應不足採。
3、原告雖又提出其存褶(卷第100頁以下)之提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上開存褶交易明細所示之原告領款「日期」與「金額」,與雙方借據所示均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存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已交付吳清和,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又原告就其本金勝訴部分雖請求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外,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其契約之內容,且當事人一經約定即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次按,民法就借款是否應給付利息、當事人是否得約定利息等事項,並無強制禁止之規定(僅於當事人如已約定應給付利息時,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當事人自得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基於各自利益之考量,約定是否應給付利息,而一經約定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兩造於8張借據上有關「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下方均已特別用手寫明文記載為「無」;原告及證人李文振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及證稱兩造確有約定不收利息等語(見卷80頁以下之於105年10月25日言辭辯論筆錄),兩造既已約定借款不收利息,依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利息,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100萬元之本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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