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松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3號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5月8日經上訴人收受,嗣其於106年5月1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倘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之;若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檢卷送上訴,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
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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