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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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1年
9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1,784元,及其中本金
72,27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0年5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於土地銀行營業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
息及加收手續費2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
算收利息。截至91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84,318元,及其中本
金77,173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1年9月9日止,帳款尚
餘166,10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1,784元及
代償金額為84,31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6,102元,及其中149,447元部分自9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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