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即警卷代號AB000-A111335A之成年男子,民國49年間出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A女(即警卷代號AB000-A111335之女子,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舅公(其曾與A女外婆D女〈即警卷代號AB000-A11335E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為同一養父、母之姊弟關係),而與A女具有法定擬制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利用其與A女之家族成員一同前至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露營、遊玩,且家族孩童一同在上址房間內嬉戲、遊玩,假藉嬉戲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抱住,強行將A女抓到床的內側,並以棉被掩蓋,將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中,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111年5月31日向學校H輔導老師(即警卷代號AB000-A111335D之學校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H輔導老師)吐露上情,並由H輔導老師依規定通報後,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就其無罪部分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至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記載「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AB000-A111335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被告對是項判決不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本不得就對己有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且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明被告之上訴範圍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208頁),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經本院遮隱除其出生年月以外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本院遮隱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被告(告訴人A女之舅公)、告訴人B女(告訴人A女之母親,即警卷代號AB000-A11335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C男(告訴人A女之父親,即警卷代號AB000-A11335F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D女(告訴人A女之外婆)、E女(告訴人A女之阿姨,即警卷代號AB000-A111335G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G女(為被告之女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均以代號稱之。另證人F男(即警卷代號AB000-A111335C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男)於案發期間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爰亦僅記載代號(以上本案之代號,除G女、H輔導老師外,均沿用原判決之代號),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C男、F男、H輔導老師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並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時稱:「(問:你當時判斷A女是否說實話?)是」、「A女不會說謊」等語、證人C男於原審時稱:「(問:你是否能判斷A女是講實話還是在講謊話?)實話」等語,及證人即H輔導老師於原審時稱:「(問:所以在跟她跟你講本件以前,你的專業判斷,她是實話實說的孩子?)是實話實說的孩子」等語,均屬其等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是有關證人C男、H輔導老師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就其等親身經歷所見告訴人A女陳述案發過程及當時之情緒反應等內容,並非屬其等單憑主觀臆測之詞或為其等之個人意見,均具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A女稱呼其為舅公,其與告訴人A女之外婆D女曾由同一養父、母收養,其與告訴人A女之家族成員在告訴人A女就讀國小時,有一同前至其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露營、遊玩,且其當時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男與A女一起在其東勢區住處露營的時間,只有105年2月2日這1次,該次甲男都在屋外整理房子,沒有跟A女在房間內,更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甲男於96年間曾進行腰椎手術後,不宜提重物,不可能將當時已經就讀國小之A女抓到床的內側,且如A女遭遇侵害,竟未對外呼救,反而隱匿上情,有違於常情。2、雖A女指稱甲男有於露營該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然A女於偵查中稱:「第一次是我國小2年級的時候,好像是7月,我是穿短袖,所以是在夏天,是在暑假的時候,剛放暑假」、「(當時你穿什麼服裝?)短袖、短褲,都是棉質的」等語,而稱當時係剛放暑假之時段,案發時其穿著短袖、短褲,惟A女其後於原審改稱案發時間係已經放暑假一陣子,前後已有不一,且依B女稱其在露營時主要都在照顧小孩,則倘如原判決所述當時可能因A女在遊玩過程中流汗、體溫升高,而褪去長袖衣物,僅穿著短袖衣物,或因天氣溫差而於日間穿著短袖衣物,直至睡前始改穿長袖衣物,則B女理當提及此情,然B女於原審僅稱當時天氣很冷,並未就當時小孩之穿著多做說明,原判決自行列出其認為A女可能穿著短袖之原因,並認B女、E女、G女所述及G女提出之露營照片,不足以證明A女所述不實,容有未當。又有關案發之日小孩們有無單獨在房間內一節,A女所述亦與B女稱其沒有印象、及G女稱沒有小孩同時離開無人照顧之情形不同,且A女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情節矛盾,甚而其對於當天屋內擺設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堪認A女所述並非實在。3、原判決就證人G女稱104年至105年間,甲男住處並沒有床,且認甲男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前,未就甲男住處內是否有床一節進行辯護,並因而認定證人G女之證述情節與事實未合;惟實則甲男於112年5月12日與原審辯護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已提及
104、105年間,甲男與妻子所住之房間內僅有一張雙人帳,並沒有床,並手繪其示意圖,惟受限於甲男當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法,且甲男本無A女所指稱之行為,甲男家中是否有床,亦非本案起初之辯護重點。況A女於原審係先肯定甲男房內的床是可以躺兩個人的雙人床,其後又改稱係可以供很多人睡的大床,前後有所不一。關於104、105年間甲男家中是否有床之問題,係於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經多位證人到庭就甲男房內是否於921大地震後即無床鋪、甲男是否僅偶爾於臺中短住時住在帳篷內、甲男何時方常住臺中而開始整理住處等問題為證述後,始成為本案攻防重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早於112年10月17日之刑事辯護狀載及「A女指稱104年事件發生於被告房間之床上,惟其關於被告房間之床鋪擺設位置之證詞前後不一,難認可採」,及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審庭呈之刑事辯護狀亦提及「88年後被告往返於台北及台中,於台中過夜時即睡在帳篷,被告家中並沒有床,或大通鋪,直至被告於105年7月久住於台中後,房間內始有大通鋪,則A女所稱104年事件發生地點為床上云云,顯不可採」,以打擊A女證言之可信性,原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有所未合。4、證人即H輔導老師、證人B女所稱A女就本案情節不會說謊,均屬推測之詞,非為可採。又B女固於原審曾提及A女當時是哭著跟伊說這件事,然其就A女跟她說本案事實之時間點尚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非僅細節上之不同,且多次說詞前後矛盾,即其先稱A女上國中時才跟A女父、母親說,後稱A女在國小3、4年級時即有當面向其說過,再稱A女不是直接和其說本案情節,則B女就A女於告知其本案事實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述,不足採信。再雖C男於原審陳稱A女曾向伊表示甲男在房間內用手摸及摳其下體,A女當時一直在哭,整個人很崩潰的樣子等語,惟C男就A女跟他說本案事實之時間點,先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國中時跟他說本案情節,後於原審時稱A女係於國中畢業後,讀護專半年左右時跟他說,明確指出係A女從嘉義回來臺中時跟他說的,且A女稱其遭受被告上開行為時有「掙扎、一直扭、試圖站起來」等動作,依G女稱案發當日在場之小朋友均有洗澡,是以當天在場之B女於A女洗澡時竟全未發覺A女內褲上有血跡痕跡,可見A女陳述之真實性,及C男就A女於告知其本案事實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述,均非可採。另F男於原審時固稱A女在與伊交往期間曾向伊表示遭舅公摸身體,過程中伊安慰A女,並要A女去報案,但A女只說會再想一想等語。但A女當時係透過電話向F男講述上情,F男並未實際看到A女之表情,是否能僅憑聲音即認A女所述為真實,則F男就A女於告知其本案事實當下情緒反應之證述,尚不足採。B女、C男、F男、H輔導老師之陳述,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5、甲男於偵查中供稱:因為D女會來到我家說他們家的情形,說她很怨她的媳婦,她們婆媳不和,她說以後財產、金錢,都不分給她兒子,我就有勸她手心手背都是肉,不要這樣,D女有回去跟B女說,也造成B女跟我有怨恨。另外因為C男長期失業,我有跟D女說不然就叫B女搬出去,還有D女跟B女家裡賣包裝材料,D女把紙箱業務交給B女經營,我沒有跟他們買很多包裝材料,因為我把紙箱改成塑膠帶,B女跟我說只有買這些而已,達不到她預期想要從我這邊賺錢的期望。我去到B女家時,B女妹妹也有回來,我就跟她妹婿聊房子的狀況,C男坐在我們對面,他怒視我們很不高興,結果我回去沒幾天就接到傳票了等語,則甲男於偵查中已陳明其與B女、C男間有金錢糾紛,原判決卻以甲男與A女、B女及C男間無任何過節或不愉快,進而認定A女無虛捏本案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有所誤會,甲男並無被訴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外婆D女,曾具有為由同一養父、母收養之姊弟關係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以下所指均為本院遮隱卷〉第121、212頁)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D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7、151頁)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具有法定擬制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B女確有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搭載告訴人A女及E女之女兒至被告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所,與G女及其2子,一同在被告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露營一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E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G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可為認定。而有關案發之時間,被告固以其女兒G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見原審卷第121頁),主張在其前開住處露營之日期為105年2月2日,而與檢察官起訴書依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曾提及當時好像是在國小二年級7月之暑假,其案發時係穿著棉質短袖、短褲等語(見他卷〈以下指他卷之公開卷〉第
10、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稱伊不記得是暑假或寒假,回想起來大約是放暑假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並非一致。然告訴人A女前至被告上開東勢區住處露營僅有1次,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4頁),且經證人E女、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2、373頁),而依上開G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見原審卷第121頁),僅足以顯現G女在臉書貼文之時間,尚不足以明確告訴人A女露營之日即為105年2月2日。又縱使上揭露營日期果為105年2月2日,然衡以當時已進入初春時分,且前開G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照片,以被告之住處係位在山上之臺中市東勢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指明該處為山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溫度較之平地應略低、且早晚溫差大之情況下,照片中之小孩們固穿著長袖、長褲,但其等所蓋被褥非厚、甚至有僅將薄被蓋在腹部之情形,堪認案發當日之天氣應非寒冷,尤以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稱案發時小孩們在房間內遊玩(見他卷第10至11頁),則過程中因奔跑、流汗而體溫升高,遂褪去長袖衣物,而僅穿著短袖、短褲,並未有違於常情,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距離案發多年後之偵訊時,據其當時穿著之記憶,乃陳述案發時好像為暑假,尚難認屬嚴重之瑕疵,亦無可僅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之情形,先表示「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一語後,又稱伊印象中當時很冷(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於案發時之穿著描述,並無可信。從而,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人前開所述,固無法判斷案發之確切時間,惟應可特定為「告訴人A女至被告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住處露營之那1日」,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地點、情節相同,並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犯罪時間為「104年、105年間某日」(見原審卷第407頁),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季節、其當時之穿著,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以不確定之記憶所述其對當時溫度之感覺、未提及告訴人A女之穿著情形,及G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照片,認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針對上開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基本重要事實之指證,有所不實,並非可採。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房間,將告訴人A女拉至床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證述:在我小學的時候(其就於偵查所稱之國小二年級,業在原審更正為是在國小一至四年級之期間,見原審卷第133頁),家族的人一起去甲男居住的地方露營,差不多在傍晚時,小朋友在房間內玩,大人在外面忙晚餐,甲男走進來跟我們一起玩,甲男突然將我抓到旁邊,我以為甲男要跟我玩,玩到一半,我原本是在床上,甲男的雙手抓住我的腋下把我抱起來、把我架著抓到床的最內側,甲男以雙手抱住我的腰,我想說是在玩,到後面他把棉被蓋在我們身上,用手從我的正面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摸我的下體私密處即尿道、陰道那裡,甲男用他的手指伸進去、有進來一點點,我感覺很痛,才會一直掙扎、扭動身體,我有試圖要站起來,但我還小力氣沒有那麼大,沒有辦法離開,我也有講說「不要弄」,但其他小孩看了一眼,應該以為我們是在玩,就繼續玩,而大人則在外面,應該只聽到其他小孩玩鬧的聲音,直到晚餐時間有人進來叫我們吃飯,我們才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復於11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男是我的舅公,印象在我國小一至四年級的期間某日露營那天,我記得當時在客廳旁邊有一間房間,我在一張很大的床上玩,小朋友都在床上鑽來鑽去,甲男本來坐在床上,我跟小朋友在一起玩時鑽進去被子裡,甲男就把我拉去角落、床的最裡面,當時甲男靠著牆壁,我背靠著甲男,甲男用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尿道的隱私部位,當時因為甲男其他手指有碰觸到我的皮膚,所以我可以感覺到他是用中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大約一個指節,過程中我有掙扎、想要站起來,但被他壓著,我也有說「不要弄」,但其他小朋友可能覺得我們是在玩,所以就沒有理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35至137、150至153、168至169)。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節,並無二致,且證述之內容具體而詳實,如非親身經歷此等情節,顯難想像如何得以為如此細節性之描述,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復有以下之補強事證可為佐證,足為可信。
(四)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雖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伊與告訴人B女及C男有金錢等糾紛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自承:伊與A女相處並不疏離,A女先前也會分享自己感情或學校裡面的事,伊與A女之父親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證人G女即被告之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男與A女、B女及C男間均無任何過節或不愉快,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大家關係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顯無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況審酌本案係因H輔導老師依規定通報(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非由告訴人A女、B女或C男主動報警,證人即H輔導老師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係因A女與B女、C男間之家庭關係,A女於110年9月起開始接受輔導,每週定期進行一次諮商,過程中雖然有提過甲男,但都只是帶過,直至111年5月31日時,因A女又有家族活動,可能需要見到甲男,才會提及此事,當時伊要通報此事,但A女一直不願意,過程中也溝通很久,A女擔心家人不相信這件事,她覺得外婆D女與舅公即甲男很好,擔心事情通報了,還是會被掩蓋下來,經其向A女保證會陪伊一起面對社工與家裡的人,A女才同意通報等語(見他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227至231頁),顯見告訴人A女係在不知道告知此事將被通報之情形下,因心情遭受影響而於輔導過程中向H輔導老師揭露此事,並對於本案將遭揭露一情,有所擔憂、非其所願,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實無誣指被告之意圖,所述情節應屬可採。而由前揭本案經啟動通報之過程,顯與告訴人A女之父、母親即告訴人B女及C男無關,被告徒憑一己片面於偵訊所述其與告訴人B女及C男之糾紛,質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有虛捏誣陷之情,並無可採。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妹妹及其小孩等人都知道甲男會亂摸人,但沒人敢站出來,我們不知道這種管道,是接觸H輔導老師才知道,我、E女及其小孩都被甲男摸過,如果有發育,甲男會摸胸部,我跟E女國小時也有被甲男摸過,我、E女以前也有跟我媽媽講過等語(見他卷第17頁),證人E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男在其與B女小時候抱他們時,常將手放在其等之重要部位,也曾在教導B女開車時,自後抱住B女,及於E女就讀大學時,假藉按摩碰觸其鼠蹊部,伊有將甲男在其大學摸其鼠蹊部之事告知過D女等語(見偵卷〈以下指偵卷公開卷〉第67頁、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證人D女於偵訊時固亦稱被告與女生玩或出去時,就要攀肩搭背、摸人家肩膀,所以人家會不太舒服等語,然就E女有無跟其提過有遭被告摸之事,則答稱沒有(見偵卷第66至67頁)而為否認,顯見證人即H輔導老師前開證稱告訴人A女覺得外婆D女與被告感情很好、擔心事情通報後還是會被掩蓋下來等語,並非無稽,凡此均非不可作為佐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可信之情況證據。
2、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稱其未曾將被告在露營時對其侵害之事告知其他人,因當時C男在臺北工作,沒有辦法當面講,伊也不會想把這件事告知B女等語(見他卷第11至12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提及其有將被告摸其身體之事告知F男,依其前後語意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見他卷第12至14頁),固堪認證人F男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部分之佐證(原判決誤引證人F男證述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而本院並未引用證人F男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F男所為證詞之辯解,自無可採)。惟依據證人即H輔導老師於偵訊時稱告訴人A女在提及被告在露營該次對其侵害之過程時,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在後續輔導時,也有說她不喜歡年紀大的男生,覺得噁心,A女對其要不要通報這件事情,擔心不為家人所相信等語(見他卷第29頁),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曾向伊表示甲男在房間內摸A女,用手摸下體、摳下體,當時A女就是一直在哭,整個人很崩潰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1、366至367頁),可知告訴人A女均曾對其等表示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酌以告訴人A女為證人C男之女兒,其亦為證人即H輔導老師長期諮商之學生,關係均屬密切,且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告訴人A女當無對證人C男、H輔導老師為虛偽供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情節為真,而上揭證人C男、H輔導老師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所述,及其等所言告訴人A女對其等陳述時之反應、情緒,均可資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衡以證人C男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H輔導老師於111年5月31日通報時,已長逾1年以上,是證人C男就告訴人A女向其等陳述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之時間點等細節,存有記憶未清之混淆之情,尚未有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亦無礙於其就親身經歷所見告訴人A女陳述時之反應情狀所述之真實性。被告徒以證人C男就告訴人A女告知其等案發事實之時間,先後陳稱係在告訴人A女就讀國中及國中畢業後就讀護專時而有未一,即認證人C男前開所述,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佐證,尚無可採。而本院並未以證人即H輔導老師、證人即告訴人B女等人所稱告訴人A女就本案情節不會說謊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之告訴人A女告以案發情節之反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主張證人即H輔導老師、證人即告訴人B女等人此部分所述或為推測之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不足作為犯罪之事證,並據以辯稱伊無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可採。
3、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伊遭甲男抓到床的最內側等語(見他卷第11頁),並繪製案發當天房間擺設狀況,有告訴人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見偵卷第49頁)可參,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房間內的床就是純木板床,裡面靠牆,還有一扇窗戶,只有一面可以上下床、很古老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5頁),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侵害之過程,均脫離不出床之範圍,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印象深刻,且其指述被告對其侵害之方法,與其所述地點係在床上,並未相違,可為採信,且不因被告質疑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該床之樣式等細節所述不一,即認有礙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述案發房間有床舖此一基本重要事實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露營當時,房內為一大通舗,木板床三面靠牆、是日式那種大通舗等語(見原審卷第194、344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是否有床、大通舖,已同時敘明係因被告一直強調露營的時候沒有床,而被混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其後應係受到被告辯解之影響,方無從就其原有記憶而為確認,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翻異之詞,尚無可採,且由此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原先證詞,並不具有刻意欲誣陷使被告入罪之意圖,可為採信),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男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係我外公的家,我小時候就住在這裡,我母親與甲男的感情很好,外公過世前甲男就住在這邊,有兩個房間,兩個房間裡面都有床、都是通舖,在案發露營之前,就已經有通舖了,我去住的時候會睡小孩子的房間,印象中裡面的床是通舖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77頁),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A女出生後一直到其於105年間回來東勢住處居住搭帳篷之前,都沒有來過其上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倘非案發時確有如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之床存在,證人即告訴人A女當無可能得以認知、記憶並陳述提及房間內有床之擺設,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至有關被告辯稱案發時前開房間內沒有床,並據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非為可信云云,並非可採之部分,詳如後述)。
4、基上,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重要過程均證述一致而無瑕疵,且有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C男、H輔導老師等人前開證述,及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等可為補強佐證,足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並參以按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闡釋甚明。是以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性器以外之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而使之接合,已屬性交既遂,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將其手指伸入其陰道內、伊有感到疼痛等語,被告違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前開行為,自應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罪。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第4、5節椎間管狹窄及椎間盤向右突出進行手術,而不適合提重物,並提出96年11月13日手術紀錄單、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被告不要搬重物,尚無可證明其實際上無法搬動重物〉、273至275頁)為證,而據以否認伊有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上開手術時間距離案發之104、105年間,已為時甚久,被告並非於緊接於案發前之時間進行手術,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無法抱起告訴人A女並對其侵害云云,已殊可疑。又被告係於104、105年間返回上開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務農」,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7、353至354、4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顯非手無縛雞之力之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身高約120公分、體重約30公斤左右(參見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所述,見原審卷第196頁),則A女之30公斤體重對被告而言是否為「重物」而無法負擔,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僅係將告訴人A女自床上抱至床內側,其距離、時間均屬短暫,單以被告受有上揭傷勢,遽認告訴人A女證言不可採信,並非可採。
(七)雖被告曾辯稱:A女於偵訊時稱其記得案發時自己有叫,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自己不算尖叫,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情節有所不一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甲男用中指伸進去伊身體裡面,伊感覺很痛,才會身體一直扭、一直掙扎,並有試圖要站起來,但遭甲男壓著站不起來,也記得自己有叫、跟甲男說不要弄,但現場的小朋友看了伊一眼之後,可能覺得伊在玩,所以也就繼續玩等語(見他卷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男將手指插入伊陰部時,伊覺得不舒服,也有掙扎、一直在扭,想要站起來,但是被壓著,當時就有試圖要喊並講「不要弄」,但小朋友都在玩聽不太到,他們可能也覺得伊也是在玩,所以沒有理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在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中,伊有掙扎並企圖站起,但遭被告阻止,其也有發出聲音要被告不要弄,在旁的小朋友均有聽聞,但因誤認告訴人A女也是在玩而不以為意,所述情節實無二異,被告徒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表示「有叫」,而在原審審理中稱「不算尖叫」,即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言矛盾,而將「叫」之定義侷限於應為「尖叫」,似對文字之解釋過於狹隘,尚非可採。
(八)被告固復以案發時告訴人B女在客廳,告訴人A女遭遇此事應立即呼救,或立刻告知告訴人B女始符常情云云而為置辯。惟所謂常情,本即應綜合當時情狀、當事人生長背景、環境、年紀及教育等各方面下,常人遭遇該等情境所為之通常選擇或反應而言,然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觀之,告訴人A女之祖母即D女與被告為法定擬制之姊弟關係,且兩家族互動關係密切,甚而D女於本案案發後聽聞此事後表示:現在A女已經長大會保護自己了,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要求不要再對被告行為加以審究之態度,即可窺知;證人即H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A女家族是做水果包裝,親戚很多,大家會來來往往,是比較傳統的家庭,甚至會重男輕女,因此A女跟家裡關係其實不太好,也不太信任家裡,且A女覺得D女與被告很好,甚至A女曾向伊表示被告也有對B女及E女為類似性騷擾的事件,但後來大家就讓事情過去,因此A女認為此事就算說了,家裡也沒有人會幫她,甚至可能會怪她,事情就算通報了也會被掩蓋等語(見他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238至239頁),更可證告訴人A女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及信任度略顯薄弱,也曾聽聞家中其他成員亦有相類事件發生而未獲伸張,故畏於自己當時之年紀所言恐將遭無視甚而批評,選擇隱忍,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B女求救,衡諸在此該年紀及此等生長背景、環境下之常人,所為上揭選擇顯難認有與常情相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並不必然會造成告訴人A女之下體流血,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未有此部分積極具體事證下,徒憑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A女之下體應有流血,且告訴人B女於當晚為告訴人A女洗澡時,竟未發現血跡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並非可信,委無可採。
(九)關於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房間內沒有床,且據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非為可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就案發房間內有床之陳述,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又雖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辯護人間之手機對話訊息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辯稱伊最早已曾於112年5月12日向其辯護人提及案發處所之房間沒有床云云。然被告在此之前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告訴人A女指訴其在房間內,將其抱至床內側對其性侵等情節時,僅答以:我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訊經檢察官詢及其是否有在房內與小朋友一起玩時,被告則覆以:不是房間,伊並沒有跟小朋友玩,因為伊當時剛從臺北回來,都忙著打掃房屋四周,沒有辦法跟他們玩等語(見他卷第38頁),被告並未在第1時間或較早之偵查期間,否認上開房間於案發時有床一事,依被告自述其向辯護人最先提及房間沒有床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已在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獲知檢察官起訴事實後,為圖卸責,方空言提出案發房間沒有床之辯解,以圖打擊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前開辯詞及其原審辯護人之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刑事辯護狀內容,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A女於偵查中所繪製之上開手繪案發現場圖僅有兩面靠牆,而與A女、B女在原審所述三面靠牆,有所矛盾等語;惟細察告訴人A女之上開手繪圖(見偵卷第49頁),其所繪房間內床之位置係在圖面之右上部,顯示該床之左上方及右方均靠牆,而床下方位置雖未直接置底,然告訴人A女將該處以斜線劃記並明確記載為「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所指前開床舖為三面靠牆之設計(見原審卷第165、194頁),並不相悖,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十)雖證人即被告之女兒G女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甲男住處房間內並沒有床,甲男那時候是在房間內搭小帳棚,是直到甲男於105年1月搬回去後半年、房子整理好,才有大通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1、396、400至403頁)。然查:
1、證人G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為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動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本即應受較高程度之檢驗。而由證人G女於112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先證述:伊當天從頭到尾都在看顧著孩子,所有孩子都在其視線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提示當天拍攝照片,詢問證人G女時,證人G女始稱:當時因為A女跟B女一起去洗手間,所以沒有一起拍照,故A女沒有在視線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證人G女嗣於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因為廁所跟洗澡的地方都在外面,伊帶自己的兒子去上廁所時就不清楚屋內狀況,伊也有帶自己的小孩去洗澡,洗澡的時候其他小孩當然就不在伊眼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94、406頁),可見證人G女對於已相距多年以前之案發時間,竟可毫不猶豫證稱其當天係全程關注在小孩子身上,所有小孩之狀況均在其眼底,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提示相關照片後,方稱告訴人A女曾因短暫如廁而脫離其視線範圍,其後又確認陳述伊在為其子沐浴時,亦無法關注其他小孩,可知證人G女所言,已有顯然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處,難以憑信。被告以證人G女所為前開陳述內容,據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稱案發時小孩子們單獨在房間內玩一節,並非實在,非為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對於案發之日小孩們有無單獨在房間內,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亦不足以推翻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引用證人即告訴人B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據以辯稱伊未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亦無可採。
2、而依證人G女於原審審理陳稱:東勢住處本來就是甲男住的地方,在伊讀國小一年級的時候,全家人才一起搬去臺北,連屋內的傢俱都搬到臺北去,屋內只剩下客廳的神桌及椅子,之後在104年、105年間,因為甲男退休就返回東勢居住,在臺北的期間,伊等也會回來臺中看看房子的狀況,而露營當時甲男夫妻才剛回去住幾個月,所以房子還沒有整理好,整個牆壁都還是泥土,甲男都是搭帳棚睡覺。其後,甲男向伊表示,A女看到甲男在屋內搭帳棚,覺得十分有趣,也想要體驗,故甲男與伊說好邀集大家一起到甲男住處搭帳棚體驗,伊方帶著兩子一同前往,當時大的大概10歲、小的只有3歲,當日小朋友都是在帳棚裡面玩,頂多就是在客廳或是廚房玩耍,因為臥室是甲男睡覺的地方,屬於私人空間,所以伊等並未讓小朋友們進去該處遊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247至248、251、395至396、401、404至405頁),堪認前開東勢區房屋原即為被告之住處,且被告與G女等人縱使搬離,亦會不定時返回該處關心屋子狀況,而倘若確如證人G女所言,當時屋內都是泥土、狀況不佳,日常起居各項物品、設備均未齊全,甚而被告需搭設帳棚始能居住之環境下,依G女之小孩僅有10歲及3歲,尚為活潑好動,對於身旁事物充滿好奇,無法分辨周遭事物危險性,極需關注、照顧之年紀,衡情G女自可待房屋整理過後再允諾攜子前往,而無於房屋處於混亂、亟待整理之際,即急著要前往搭帳棚露營體驗之理。又當時參與露營之小孩們均屬年幼,據證人G女所言,被告屋內當時空無一物,其係「無時無刻」關注孩子們的行動,則其顯無不允許孩子們進入被告房屋內玩耍之理由,且相較於客廳及廚房等擺有神桌、椅子及當時用於料理午餐、晚餐之廚房等處,孩子們恐怕因跑跳、玩耍而撞擊傢俱或可能接近刀具、火源之危險而言,證人G女卻認為維護當時空無一物之被告房間隱私,較之小孩們之安全更顯重要,似有違於常情。是以,證人G女就被告前開住處在案發時之狀況、包含房間內未有床舖等所為陳述,尚難遽採,亦不足以推翻已有前揭相關補強佐證而足信為真實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時,該條項第2款僅刪除「者」字,而為文字之修正,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及其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部分,均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又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上揭性侵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未能反省己過等態度,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已婚,要扶養孫子、老婆,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原審到庭檢察官、告訴人A女、B女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處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核原判決經本院補充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為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行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造成之影響難認輕微等情,認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而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二、(二)至(十)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以被告前開所為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認當時告訴人A女僅為幼童,被告之犯行嚴重踐踏告訴人A女之身心及人格尊嚴,致告訴人A女於事發多年,於 國三 將結業之際,先後向師長及父、母親揭發被告之惡行時,猶崩潰痛哭,足見造成告訴人A女無法泯滅之傷痛,被告甚且於東窗事發後猶無悔意、飾詞否認,更未曾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並未有違法或裁量上未當之情,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前開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其此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舅公,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秋天某日,與告訴人A女家族一同至苗栗縣南庄鄉遊玩,於途中在告訴人A女外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利用僅被告、告訴人A女及告訴人A女弟弟一同搭坐自用小客車後座期間,刻意將外套蓋在告訴人A女身上,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手摸告訴人A女生殖器,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下稱「105年被訴部分」】。(二)於106年暑假某日,被告搭載告訴人A女上山至其所居住之臺中市東勢區住所,被告住所後方有一條路,告訴人A女因出於好奇,遂讓被告帶告訴人A女走至該條路上,返程時,被告再次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藉故將告訴人A女抱起,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手再次伸入告訴人A女褲子內,以手摸告訴人A女生殖器,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下稱「106年被訴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證人即H輔導老師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指述是在家族前往「苗栗」出遊時遭被告對其為性侵。雖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出遊地點曾經具體提及「南庄」,但其嗣後於原審時稱:該次去「苗栗」,只記得有伊、弟弟、B女、甲男及外公、外婆,不太確定E女家有沒有去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稱告訴人A女國小時有跟被告一起家族出遊,是告訴人A女外公找被告一起出遊,印象中有兩台車,一台是伊開,告訴人A女外公則開一台車,告訴人A女是坐其外公的車,但因為伊等常常出去玩,所以會搞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伊與告訴人A女有與被告一起去「苗栗」老街,但印象中是去仙山,當天成員有哪些人已經不記得了、出遊時只記得開兩台車出去,伊開其中一台,伊家族很常去「苗栗」出遊,有時候伊父親也會帶朋友去,所以會混淆,也無法確認跟被告一起出遊之次數,當時去苗栗是否開兩台車,伊印象也沒有很深刻,但應該其中一台車是伊開的等語;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家族常常一起出去玩,會開兩台車,一台車就是伊配偶搭載伊跟兩個女兒,另一台車不記得了等語。雖上揭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E女證述內容未具體提及苗栗「南庄」,然由上揭證人證述均可知告訴人A女家族至「苗栗」遊玩次數甚多,成員不一,因告訴人A女於000年0月間至警局為本件指述時,距其於105年秋天某日遭性侵時已相距甚久,其指述之「南庄」或可能是誤記,或可能是告訴人B女、證人E女因事隔已久、且家族旅遊多次,乃不復記憶各次具體地點,尚非可因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記得的「南庄」地點未經確認,即認其有關遭被告強制猥亵之指述為不實在。徵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確實敘及其中1次係告訴人A女的外公開1台車,告訴人A女是坐其外公的車,及證人即H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告訴人A女在國三快結業前,將其遭被告侵害之各次的細節過程告訴伊,其中1次是家族旅遊,她和舅公及弟弟坐後座,外公開車,舅公趁機撫摸其下體等語,堪認告訴人A女之指述應非子虛烏有,原審認為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有瑕疵,尚有未洽。(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係將外套蓋在其身上,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內,以手摸告訴人A女生殖器,及對於被告「106年被訴部分」,係從其後面伸手進其褲子裡、摸到陰部之猥褻等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致。雖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所指地點未有佐證,且其就被告「106年被訴部分」,對於其遭受被告侵害後,究竟因擔心摔下來而不敢掙扎,抑或掙扎後自行從被告身上跳下,及關於當時被告究係自山上一路將伊抱下山,抑或在過程中告訴人A女即已自行跳下等情,於偵查、原審所述或有差距,然衡諸縱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亦有可能因隨著時間經過而記憶漏失,此從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親B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阿姨E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之旅遊地點、次數均稱時隔已久無法回憶詳細,遑論當時尚年幼之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受制於年齡與智能發展,對於事物之理解、注意、記憶能力尚屬有限,本難期待其可以鉅細靡遺記住被告侵犯過程,而此等性接觸行為應非告訴人A女該等年齡之少女所能經歷或可憑空杜撰,故尚無可以告訴人A女對主要被害事實以外的事實記憶模糊,導致關於細節事實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告訴人A女之指述均無可信。(三)原審就被告「106年被訴部分」,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對於被告在告訴人A女住處時,告訴人B女是否有阻止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同前往山上之證述情節不同,而未採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述情節。然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可知D女(即A女之外婆)曾要求告訴人A女同被告上山,參以證人E女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一再證稱:其於年幼時(甚至到讀大學時期),亦遭受過甲男撫摸隱私部位,家族中之女孩幾乎都遭甲男撫摸過私處,但其告知母親,母親仍要伊吞忍等語,此從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外婆D女甚至於本案案發後聽聞此事後仍然證述:現在A女已經長大會保護自己了,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了等語,要求不要再對被告行為加以審究之態度,即可窺知。(四)證人即H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時稱告訴人A女在國三快結業前將其遭被告侵害之各次的細節過程告訴伊,告訴人A女家族是做水果包裝,親戚很多,大家會來來往往,是比較傳統的家庭,甚至會重男輕女,因此告訴人A女跟家裡關係其實不太好,也不太信任家裡,且告訴人A女覺得D女與被告很好,甚至告訴人A女曾向伊表示被告也有對B女及E女為類似性騷擾的事件,但後來大家就讓事情過去,因此A女認為此事就算說了,家裡也沒有人會幫她,甚至可能會怪她,事情就算通報了也會被掩蓋等語,更可證告訴人A女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及信任度略顯薄弱,也因曾聽聞家中其他成員亦有相類事件發生而未獲伸張,故畏於自己當時之年紀所言恐將遭無視甚而批評,選擇隱忍。原審未審酌上揭證人所述告訴人A女家族之實際互動狀況,以告訴人A女對被告之邀約未有所警覺、抗拒等,認告訴人A女上揭指訴未可採信,有違於事理。(五)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之指述,並有證人F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A女在與伊於國二交往期間(即110年5至8月間)曾向伊表示遭舅公摸身體,過程中伊還有安慰A女,並且要A女去報案,但A女只說會再想一想等語,證人即H輔導老師證稱:因A女又有家族活動,可能需要見到甲男,才會於111年5月31日提及此事,當時伊要通報,但A女一直不願意,過程中也溝通很久,並向A女保證會陪其一起面對社工與家裡的人,A女才同意通報等語,可知告訴人A女實無誣指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可能,另參以證人C男所述其於000年0月間聽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被告侵害之反應,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之陳述,均為可信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05年被訴部分」,甲男常常與A女家族出遊,但確定沒有一起去過苗栗南庄,也不記得有與A女及A女弟弟同坐在小客車後座之情形,A女所描述甲男猥褻之姿勢並不合理,且當時A女外公、外婆坐在前座,不可能沒有被發現。又關於「106年被訴部分」,甲男僅記得有1次和A女一同上山,當時甲男並未碰觸到A女,且該山路很陡峭,甲男不可能抱起A女,另A女對於甲男如何將其抱起及其後之反應,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是A女此部分之陳述有所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請為甲男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或告訴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說明。
(二)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或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105年被訴部分」:
1、被告固有與告訴人A女及其家人一同前往苗栗出遊,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甲男一起出去玩次數不多,但確切去哪裡玩不記得了,該次去苗栗只記得有伊、弟弟、B女、甲男及外公、外婆,不太確定E女家有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證人D女於警詢時稱:當時應該是去泰安區汶水豆腐街,一共有2至3台車,B女開一台、甲男開一台、二女兒也開一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國小時有跟甲男一起家族出遊,是A女外公找甲男一起出遊,印象中有兩台車,一台是伊開,A女外公則開一台車,A女應該是坐A女外公的車,但因為伊等常常出去玩,所以會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A女有與甲男一起去苗栗老街,但印象中是去仙山,但當天成員有哪些人已經不記得了、出遊時只記得開兩台車出去,伊開其中一台,伊家族很常去苗栗出遊,有時候伊父親也會帶朋友去,所以會混淆,也無法確認跟甲男一起出遊之次數,當時去苗栗是否開兩台車,伊印象也沒有很深刻,但應該其中1台車是伊開的,且去程、回程都是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338至339、355至356頁);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家族常常一起出去玩,會開兩台車,一台車就是伊配偶搭載伊跟兩個女兒,另一台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至「苗栗縣南庄鄉」出遊,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之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至苗栗縣「南庄鄉」遊玩,而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家族至苗栗遊玩次數繁多、成員不一,各該證人所指訴之遊玩地點、時間亦有不同。從而,上揭各該證人之證言,與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情節是否同一、可否特定,顯然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E女前開證述,及證人即H輔導老師轉述聽聞自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知之內容,主張足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此部分陳述之補強佐證,尚無可採。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稱:當時去程的駕駛是外公,副駕駛是外婆,甲男坐在駕駛座後面、中間是弟弟,伊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因為弟弟還沒上幼稚園比較小,甲男就將伊跟弟弟都摟過去,一隻手放在伊肩膀上,摟住伊跟弟弟,另一隻手則放進伊外套內,從正面伸進伊內衣褲內,回程的時候則是因為B女坐在中間,所以伊沒有被摸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外公、外婆、弟弟、媽媽、甲男一起出遊,伊與甲男及弟弟一起坐在後座,弟弟坐中間,在途中伊睡著,就感覺有人在摸伊,當時甲男用右手摟住弟弟跟伊,從弟弟背後碰到伊左手,並從正面將手伸到從外套從腰部處伸進伊褲子裡,並沒有碰到伊之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2、170至171頁),然於該次審理就其偵訊所稱被告摟伊部分,另證述被告當時是使用右手(見原審卷第179頁),而對於被告有無接觸其右手、右邊肩膀,於同次原審審理所述尚非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先於偵查中稱被告一手摟住自己與弟弟,一手伸入其褲子裡,然於原審審理則稱被告係以右手摟住自己與弟弟後,再從正面伸入其褲子裡,前後證述情節似亦有未合之處。佐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去仙山,只記得開兩台車出去,伊開其中一台,且去程、回程都是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338至339、355至356頁),縱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所指與被告出遊場合同一,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回程因告訴人B女與其同車、一同坐在後座,因此未遭被告再度騷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言該次往返均為其駕駛車輛之情節,有所矛盾。
3、基上,被告「105年被訴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容有上開就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之構成要件重要事實有關之瑕疵(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係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細節在陳述上有所出入之微疵,有所不同),且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D女、E女、F男、H輔導老師等人之證言,均無法特定其等所述與檢察官起訴或告訴人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無從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於法難以逕認被告有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被告「106年被訴部分」:
1、被告曾於106年暑假某日,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其東勢住處,並一同前至其住處後方之山路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可認定。
2、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上山之後,有看到甲男住處後方的山路,當時甲男表示山上有工寮,有人會在那邊休息,伊認為這樣應該沒有關係,就和甲男一起上山,從工寮處下山途中,甲男就將伊抱起,像是公主抱一樣,然後一隻手從後面伸進伊褲子裡、摸到陰部,另一隻手放在伊後膝蓋處,將伊扛起,一路摸著伊,過程中伊也有掙扎,但甲男到下面才將伊放下等語(見他卷第14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跟甲男從甲男住處後方山路下山時,甲男將右手從伊後背部越過屁股、伸進伊尿道與陰道處,再用左手以公主抱方式抬起伊,主要是靠膝蓋後方支撐,當時伊有掙扎,並從甲男身上跳下來,所以甲男沒有全程抱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5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甲男將伊抱起,但伊不敢動,因為是斜坡怕掙扎會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對於其遭受被告之侵害時,究竟因擔心摔下來而不敢掙扎,抑或掙扎後自行從被告身上跳下來,及關於當時被告究係自山上一路將伊抱下山,抑或在過程中A女即已自行跳下等情,所述均有不同,而即使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陳述上之瑕疵,係因其當時年幼等因素所致,且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F男、H輔導老師等人所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並不具有誣告之故意或意圖,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採證法則,仍無法徒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與被告被訴罪嫌之構成要件重要事實有關之瑕疵陳述(此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係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細節在陳述上有所出入之微疵,有所不同),於檢察官未舉出其他具關聯性之可信補強證據下,即可遽然逕入被告於罪。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稱:那次甲男來伊家與外婆聊天,過程中甲男提議要帶伊上山,伊有抗拒,但被D女趕上去,B女雖有在家中,但並沒有在伊等聊天現場等語(見他卷第14至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B女是在本件案發之後才有告誡伊不要靠近舅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稱:甲男有一次要載A女上山,D女叫A女上去,但伊有叫A女不要去,且在A女回來之後,也有詢問A女有無發生何事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伊知道甲男有單獨將A女帶上山,當時伊跟D女也都在家,伊在當下還有跟A女說要A女不要去,但D女就叫A女跟甲男一起去等語(見原審第189至190、339頁),顯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2人對於告訴人B女是否有阻止告訴人A女與被告一同前往山上,所述情節有所矛盾,是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詞,尚無從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該部分所述之真實性。
4、依上所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E女、D女、F男、H輔導老師等人所述內容,均尚無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構成要件行為有所瑕疵陳述之補強事證。
(五)基上所述,綜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對於被告「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所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所舉事證,實質上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且非無時空無法特定、或具有與構成要件相關部分之瑕疵存在,復乏積極具體之可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可使一般人可得確信被告有「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之罪嫌,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責,被告前開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否認有上開「105年被訴部分」、「106年被訴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堪為可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參、五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