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上訴人即被告黃○樂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樂明示僅係就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罪部分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29、1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99頁、第128至12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僅就殺人未遂之刑度不服,且上訴後就此部分已承認犯罪,其在大陸地區還有70多歲母親及10多歲女兒待照顧,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早日回到大陸地區照顧母親和女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案發前懷疑配偶鄭○敏有婚外情,案發當天鄭○敏返家後,即開始毆打鄭○敏,復見告訴人黃○鈞出面救助鄭○敏時,心生不滿便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朝黃○鈞之頭、胸部揮砍,直至因黃○鈞奮力抵抗至其筋疲力竭始罷手,造成黃○鈞受傷嚴重倒臥血泊中並意識模糊,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家人待照顧,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理由。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時,並說明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見黃○鈞出面救助甫遭被告傷害之鄭○敏時,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水果刀、菜刀各1把,對準黃○鈞身體正面之頭部、胸部以及黃○鈞頭部背面揮砍,直至因黃○鈞奮力抵抗致其筋疲力竭始罷手,造成黃○鈞受傷嚴重倒臥血泊中並意識模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殺人未遂犯行則一再避重就輕,於原審審理中甚至在提示黃○鈞倒臥在血泊中之照片後,仍矢口否認持刀揮砍黃○鈞,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佐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疚之意,未獲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 暨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持刀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胸部,致黃○鈞血流如注,下手之兇殘程度可見一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末酌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現已離婚、家中有70多歲母親、10多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旨。本件被告經原審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上開罪刑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認罪顯係見案情明朗,為獲寬典之下所為,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樂
選任辯護人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樂與鄭○敏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樂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樂不得對鄭○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因見鄭○敏凌晨始返家,懷疑鄭○敏與黃○鈞有婚外情致心生憤恨,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在家中門口、廚房連向陽台之走道處,先徒手毆打鄭○敏臉部,再將鄭○敏拖至陽台後以手掐住鄭○敏之脖子,復將鄭○敏之頭撞向陽台牆壁,致鄭○敏受有臉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鄭○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又鄭○敏在返家前,即因擔憂黃○樂會繼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遂將家中鑰匙放在家門外鞋櫃處,並向陪同其返家之黃○鈞囑咐如確有家庭暴力情事發生,則請黃○鈞開門救助、幫忙報警。後鄭○敏因於上揭時、地遭黃○樂毆打,即大聲呼救,在門外之黃○鈞聽聞呼救聲後,遂持鑰匙打開鄭○敏家中大門,黃○樂見黃○鈞打開大門但尚未進入屋內,怒不可遏,明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屬人體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人體胸部亦為主要臟器聚集之處,倘受刀器攻擊,均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先前在廚房櫥櫃中取出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猝然奔至家中門外持該等刀具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正面、頭部背面及右胸部,過程中黃○鈞抬起其左、右手或擋在其頭部前方、或抓住黃○樂之持刀雙手,欲阻擋黃○樂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黃○樂,因之身中數刀致失血過多而於現場失去意識。嗣警獲報到場緊急將黃○鈞送醫搶救,始未生死亡結果,惟仍受有頭皮多處深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傷併皮下氣腫、左手深撕裂傷等傷害。員警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二、案經鄭○敏、黃○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敏、黃○鈞(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黃○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樂於審理中:
㈠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復有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
為佐,並有本院於112年5月2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鄭○敏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77、91-92頁),足認被告就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我坦承傷害罪等語,
惟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對所涉傷害罪部分係供稱:是黃○鈞開門叫囂時,我要把黃○鈞趕走,鄭○敏衝過來拉住我,就整個人摔在陽台門框上,鄭○敏說我在陽台掐她跟按住她,根本沒這回事,本案發生時鄭○敏回家我沒有跟她發生扭打等語,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否認有徒手毆打、掐住鄭○敏脖子之傷害犯行,並辯稱:「鄭○敏衝過來拉住自己,使鄭○敏摔倒在陽台而受傷」。
㈢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 固坦 認案發時有至廚房拿扣案之2把
刀具,旋至住家門口處與黃○鈞扭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是黃○鈞一開始拿手機還是鑰匙砸向我,我只是想拿刀把黃○鈞嚇退,我沒有拿刀砍黃○鈞,只是跟黃○鈞扭打而已。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依黃○鈞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黃○鈞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致命,且黃○鈞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即已辦理出院,可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黃○鈞之意,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
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見鄭○敏回到家中,因懷疑鄭○敏有婚外情,遂與鄭○敏在廚房發生拉扯,致鄭○敏受傷,復於廚房拿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2把,見黃○鈞打開家中大門後,即持刀具2把至門口與黃○鈞扭打;鄭○敏因此受有臉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之傷害、黃○鈞受有頭皮多處深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傷併皮下氣腫、左手深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鄭○敏、黃○鈞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鄭○敏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3份(見偵卷第73-75、79-85頁)、現場照片、告訴人鄭○敏傷勢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87-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1371號函及其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1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55-226頁)、黃○鈞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第57頁)、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032號函及其所附之黃○鈞病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83號函及其所附之黃○鈞外傷圖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34、273-28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5日桃消指字第112003271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密錄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5-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3438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7-292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刀具2把為證(見偵卷第37-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認定:㈠針對被告涉犯傷害鄭○敏罪嫌部分,被告案發時確有掐住鄭○
敏之脖子,並徒手毆打鄭○敏、拉鄭○敏之頭部撞牆,致鄭○敏受有臉部、額頭、胸口紅腫瘀青之傷害:
⒈鄭○敏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掐我的脖子,然後要
把我拖到陽台丟下去,被告本來有先拉我頭撞牆壁,是撞陽台的牆壁,後來我有掙扎,被告就拉我雙腳要把我丟下去;偵卷第91頁上圖我眼窩受的傷以及偵卷第92頁的傷,都是被告掐著我的脖子去撞牆造成的,偵卷第91頁下圖胸口的傷是被告掐我的脖子傷到的;我進家一分鐘後被告就開始打我,被告先把我拉到院卷第194頁照片編號64的廚房通道,先毆打我幾下,再把我拉到陽台掐我脖子、拉我去撞牆,拉我雙腳準備把我丟下去。我從在門口被打的時候就開始喊,被告把我拉往廚房走道時也有喊等語。
⒉黃○鈞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鄭○敏進屋後,我在門口聽
到呼叫聲,是鄭○敏進去門一關上,我就聽到呼叫聲,我聽到鄭○敏叫被告不要打,也有聽到撞擊聲,我聽了大概1分鐘內我就開門進去等語。
⒊由上開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案發當天之攻擊
先後順序、攻擊之部位、方式等,均已為翔實之證述,參以卷內鄭○敏之傷勢照片,可見鄭○敏之右臉、額頭處均受有瘀傷,脖子乃至胸口處亦有瘀傷(見偵卷第91至92頁),經核鄭○敏受傷之傷勢狀況,恰與遭他人掐住脖子可能造成之脖子瘀傷、遭他人將頭撞向牆壁而將導致率先接觸牆壁之額頭受有瘀傷、臉部遭揮拳毆打而受有臉頰瘀傷等情形相符,可徵鄭○敏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憑信性。復鄭○敏於審理中亦證稱:「(檢問:被告的個性是怎麼樣的人?)還好」、「(檢問:平常情緒都正常嗎?)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鄭○敏就被告平常之情緒反應及個性,並無蓄意誇大或渲染被告平常均有不理性行為,甚或情緒始終暴躁等情事,更足認鄭○敏於審理中之證述應係實在的還原現場狀況,證詞堪值採憑。況鄭○敏審理中所證其在遭毆打時有發出求救聲,亦有黃○鈞所證:「我聽到鄭○敏叫被告不要打」等語加以補強,益證鄭○敏上開證述內容非虛,被告應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攻擊方式,傷害鄭○敏。
⒋至被告雖辯稱:鄭○敏衝過來拉住我,就整個人摔在陽台門框
上受傷,只有拉扯,沒有掐住鄭○敏脖子及毆打云云。然查,觀之鄭○敏所受傷勢,其臉頰、額頭均受有明顯之瘀傷,衡以一般人皆知臉部及頭部為重要部位,若臉部受傷更可能影響外觀,一般人如跌倒時大多會以手部支撐地面,以免直接傷及臉部,是依常情而言若非他人蓄意攻擊臉部,已難因跌倒而造成臉部受傷。再者,臉頰與額頭距離較遠,若如被告所辯是因鄭○敏自己因拉扯摔倒而致受傷,殊難想像自行摔倒時會同時摔到臉頰及額頭處,造成此2部位受傷,蓋一般情形倘若摔倒而使臉部接觸物體或地面,應僅有一處臉部會產生直接撞擊,而非2處,則之所以會形成上開2部位均受傷之結果,實與遭他人毆打之情形較為相符。更何況,鄭○敏之頸部、胸口處均受有瘀傷,而人體頸部前方因有突出之頭部保護,在跌倒的狀態下仍甚難傷及該處,唯有他人以手部掐住脖子或直接攻擊脖子、胸口處,才會因他人可以選擇攻擊部位並藉由靈活雙手繞過突出之頭部,而得以直接攻擊頸部。是以,被告辯解內容不符合鄭○敏所受傷勢分布位置,僅屬卸責之詞,無以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鄭○敏之犯行堪以認定。㈡針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案發時確有持扣案之
水果刀、菜刀各1把,猝然奔向家中門口外面,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正面、頭部背面及右胸部:⒈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出現在被告家門口外是陪鄭
○敏驗傷後,送鄭○敏回家,我目送鄭○敏進家門後,應該有看到鄭○敏把門關上,鄭○敏在進家門前先把鑰匙放在鞋櫃上,跟我說如果她被打的話,進去救她。送鄭○敏進去後門一關上,在等電梯時我就聽到鄭○敏的呼叫聲,呼叫被告不要打,也有聽到撞擊聲。我聽到聲音後,我就用鞋櫃上的鑰匙開門,我看到被告沒有穿衣服,應該有穿內褲,我只看到2隻手跟2把菜刀,但我不記得被告右手、左手拿哪把刀,我開門後還沒進去屋內就看到被告衝出來,被告衝出來時拿的2把刀應該是偵卷第88頁的一把銀色菜刀和金色刀子,被告就拿2把菜刀對著我猛砍,而且是砍我的頭跟我的臉,我都正面面對被告,我也沒有轉身要跑,當時我用2隻手伸起來阻擋被告砍我。被告一開始砍的第一個部位是頭部,後來被告就亂砍,至於砍了幾刀我不清楚,我只能擋刀,被告亂砍時我的姿勢是防禦姿勢,我雙手舉起來擋在被告手部跟刀口的部分,我右上肢和左手有撕裂傷就是因為被告砍的關係,被告砍到後來我就倒地,躺在那邊,我躺的位置就如同偵卷第87頁上方的照片顯示等語。
⒉鄭○敏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被被告打,黃○鈞先
陪我驗傷,再陪我去警局,再陪我回家,我當天猜測可能事情會發生,就把鑰匙放在鞋櫃上,我說如果我有叫的話,要幫我報警。我進家門後,被告問我2、3句後就開始打我,後來被告在廚房通往陽台的走道之廚房櫥櫃處即本院卷第201頁下方櫃子拿菜刀,被告在拿菜刀時黃○鈞剛好用鑰匙開門,黃○鈞還沒有進來時被告看到黃○鈞就攻擊他,被告持刀衝向黃○鈞就開始砍,我看到被告往黃○鈞身上砍,我會怕,所以我就把大門關起來去陽台呼救。之後我去大門看他們2位狀況,我才看到他們2個都靜止在那邊,應該是沒有力氣,我才把刀子搶進來。我開門時看到的畫面是偵卷第87頁的狀況,黃○鈞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刀子還在被告手上,我才從被告手上把2把刀子拿下來,那時黃○鈞手抓著被告的手,就是阻擋的動作,他們那時候看起來沒有力氣,我才把刀子拿下來,之後我就趕快把刀子拿到房間浴室丟在洗手台,警方到場我跟警察說刀子放哪裡等語。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鄭○敏給他情人我家鑰匙,我去
拿刀防衛,才引起碰撞。黃○鈞是用包包打我頭,就開始互毆,因為他拿東西亂揮,所以我拿刀刺,不知道刺他幾刀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⒋觀諸證人黃○鈞、鄭○敏之證述內容,可見其等2人就本件案發
前之經過即黃○鈞隨同鄭○敏驗傷,並伴隨鄭○敏返家,返家後鄭○敏有告知黃○鈞如果進家門後發生家庭暴力情事,持其放在鞋櫃上之鑰匙開門救助;嗣後當鄭○敏返家後遭被告毆打呼救,黃○鈞聽到呼救聲後即持鑰匙開門,當開門後,旋見被告手持2把刀具衝向門口外站著之黃○鈞,並持刀揮砍黃○鈞之攻擊情形;及被告持刀揮砍當下,黃○鈞有抬起雙手阻止被告繼續揮砍,並用雙手架住被告雙手阻止,因而使鄭○敏在其後打開家門後確實看到黃○鈞有手抓著被告之手之阻擋動作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俱大致相符且符合邏輯,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2人實難以在隔離詰問之狀態下,對案發情形為上開一致證述。況參以鄭○敏證述稱其等2人因黃○鈞抵抗抓住被告之手而使被告力竭,其才能從被告手中取走2把刀具放到房間浴室洗手台等詞,復與卷內警方到場後確實在洗手台發現被告持用之2把刀具一情相符(見偵卷第88頁照片),足徵鄭○敏之證詞內容確有相當憑信性。再參之黃○鈞案發後經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皮多處深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上肢多處深撕裂傷、右前胸壁深撕裂傷併皮下氣腫、左手深撕裂傷等傷害,且觀之聯新醫院112年11月2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稱:「經診治醫師回覆, 黃君 傷勢為多處刀傷性撕裂傷」等語,有聯新醫院函文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有拿刀刺黃○鈞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黃○鈞之受傷部位及醫院回函,已堪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持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猝然奔向家中門口外面,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正面、頭部背面及右胸部甚明,若非被告持刀具揮砍黃○鈞,焉有黃○鈞平白無故突會於頭部、胸部、手部多處均受有刀傷性撕裂傷之理?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改口稱:我拿菜刀出去只是跟黃○鈞對打,根本不會有揮刀力度,只是互相扭打云云,毫無足取。
㈢被告揮刀砍殺黃○鈞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以殺傷黃○鈞之扣案刀具2把,依卷內現場勘查報告所
附之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金色水果刀刃長約15至16公分,刀柄約12公分,刀刃刀柄均顯示金屬光澤、刀尖銳利,易於握持;附表編號2銀色菜刀刀刃長約17至18公分,刀柄約11公分,刀刃刀柄亦均顯示金屬光澤,亦易於握持(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 佐之 鄭○敏於審理中證稱:金色刀子平常拿來切水果,另一把銀色刀子拿來剁豬肉,這兩把刀子磨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之依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可見黃○鈞遭被告揮砍後血流滿地,倒臥血泊中(見偵卷第87頁),足證扣案2把刀具均具有相當刃長且極為鋒利,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肌肉及臟器,若使用之揮砍他人勢將造成嚴重之人身傷害甚或死亡。查被告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男子,亦具正常智識,對於持利刃攻擊他人頭部,因頭部為人體要害,如以利刃揮砍頭部極易造成頭骨碎裂,造成顱內大量出血甚或腦部受損而生致死結果一情自當有所預見,而依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門被告沒有跟我對話,就直接砍我,被告衝出來就直接砍,我只知道門一開被告就2隻手各拿1把刀子出來砍我,我當時手中沒有拿工具,是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併參被告自承:
黃○鈞當時沒有拿刀子或棍棒,當下我和黃○鈞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7頁),可知被告係在黃○鈞手無寸鐵之情形下,在黃○鈞猝不及防之時即持刀具猛然向黃○鈞頭部、胸部揮砍,是被告在雙方武力優劣差距極為懸殊,又事發前未與黃○鈞為任何對話,在黃○鈞未及為任何防備之狀態下,即衝向黃○鈞持銳利刀具砍殺,已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就持刀砍殺黃○鈞頭部、胸部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一節,抱持漠不關心,即便如此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⒊復參之黃○鈞、鄭○敏於審理中均證稱黃○鈞於被告持刀揮砍當
下,黃○鈞有使用雙手抵擋被告之猛力揮砍,此核與黃○鈞依聯新醫院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9頁)顯示黃○鈞之右手手腕處受有2公分之切割傷(Lacerationwound)、左手手腕處受有3公分之切割傷等抵禦傷痕之情相符,可徵黃○鈞所述其有以手抵擋被告持續揮砍一節屬實。惟觀之黃○鈞上開紀錄單所示傷勢,可見黃○鈞之正面右額上方處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嘴唇受有0.5公分之撕裂傷、後腦部分別受有均3公分之撕裂傷2處、右胸口則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可知即便黃○鈞已盡力阻止被告持續持刀揮砍,然仍受有上開頭部4處切割傷、右胸口1處切割傷,再參以依警員案發後至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於案發電梯等待處地面留有極大面積之血跡一灘,且血跡綿延至樓梯間,更在電梯旁牆面、消防栓表面均留有血跡(見本院卷第172至185頁),足證被告下手力度之猛烈,且若非黃○鈞以手抵禦被告之猛烈攻擊,可想而知黃○鈞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復依現場留有之血跡面積甚鉅,佐以黃○鈞於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我後來意識模糊,失血過多,已經快OHCA,我沒有印象上救護車,我只知道我躺下去了,我是清晨5、6點才知道我在醫院等語、鄭○敏於審理中證稱:黃○鈞在救護人員來的時候,救護人員說黃○鈞已經呈現OHCA狀態,我叫他,他已經快睡著,我在旁邊拿著點滴時他已經昏迷沒辦法跟我講話等語,可證當時黃○鈞已經因失血過多而意識模糊,若非緊急送往醫院救治縫合多達79針,讓黃○鈞繼續躺在案發電梯間當有危及其生命之高度可能,益證被告下手力道至重,始足以造成如此傷勢。暨衡以被告攻擊黃○鈞之部位為重要之頭部與胸部,且攻擊頭部次數並非1次,至少高達4次之多(因此已係黃○鈞奮力抵禦欲保護自己之結果),是綜合參酌被告本案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及傷害部位,均足勾稽被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本案之案發起因,係因被告懷疑鄭○敏在外有婚外情,且懷
疑鄭○敏要聯合黃○鈞謀害自己乙節,業據被告於移審時供承:第一次家暴(即112年2月那次)之前,就開始有懷疑鄭○敏有婚外情等語。而觀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續稱:我第一次即112年2月16日毆打鄭○敏時,黃○鈞有帶我小孩到警局挑釁我,我有在鄭○敏的LINE上面看到黃○鈞的頭像,黃○鈞也有加我LINE,故意要叫我老公(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於審理中供承:我在112年3月多的時候看到鄭○敏和黃○鈞的聊天紀錄,覺得他們要謀害我,黃○鈞說要等我下班時,叫1、2個朋友把我拖上車,把我載到偏僻的地方捅1、2刀再把我丟下車,我看完這個訊息很生氣,案發當天看到黃○鈞這個人時很生氣,我覺得有可能黃○鈞當天來是要謀害、殺掉自己等語。由此可見,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即已懷疑鄭○敏有婚外情情事,且由檢視鄭○敏之手機內容亦自行臆測鄭○敏要聯合黃○鈞謀害自己,更加堅定自己腦中認定鄭○敏已不忠於自己,甚至要聯合外人謀害、殺掉自己之意念,因此在案發當天當鄭○敏凌晨返家後,即開始毆打鄭○敏,復見黃○鈞持鑰匙開門後,在感覺自己遭到背叛而怒不可遏之情形下,不顧持刀砍向他人頭部、胸部有極大可能取走他人生命之後果下,便率持刀具2把不由分說向屋外站立之黃○鈞頭、胸部砍去。而參之鄭○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菜刀去門口時,被告只穿一條內褲,我有拉被告的內褲,被告內褲被我拉破還是扯破,但他還是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更能證明被告案發時見黃○鈞開門時,已因憤怒不已而情緒失控,不再顧及一切後果決意持刀砍殺黃○鈞,由此堪認被告亦有相當動機殺害黃○鈞,而此動機強烈程度依卷內事證雖不致於至直接即欲取黃○鈞性命之意,然顯可認定被告具「不顧後果」、「即便發生死亡結果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鈞先用不知道甚麼物品丟其,我流血
之後才跟黃○鈞對打云云,似辯以其係正當防衛。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打開門,被告就突然拿包包打我,我就與對方對打等語。嗣於移審訊問程序時則稱:被告拿包或不知道甚麼東西打我一下等語。再於審理中經本院詰問證人黃○鈞、提示物證完畢後,再改稱:我說不確定黃○鈞是用包包還是鑰匙打我等語。然參之黃○鈞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背著的包包裡面只有放證件跟現金,沒有放硬物、鐵塊等語,再比對案發後黃○鈞倒地照片顯示黃○鈞倒在血泊中時,仍然身上背著包包(見偵卷第87頁),可證黃○鈞顯無可能在被告揮砍其前,先用包包丟擲被告,蓋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在黃○鈞一開門即持接衝到門口揮砍黃○鈞,豈有黃○鈞先將背包砸向被告,然後在被告持刀揮砍其頭部、胸部其需奮力抵抗之際,仍有餘裕將背包再次背到自己身上之理?被告顯係隨證據調查過程發見其上開說詞顯不合理,始於審理中改稱可能是被鑰匙或不知道甚麼東西丟到云云,是被告辯詞委無可採。從而,本院認黃○鈞於被告揮砍前根本沒有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是被告辯解自無可取。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黃○鈞所受傷害結果並非致命,且黃○
鈞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即已辦理出院,可證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黃○鈞之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然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後,已認定被告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至被害人受傷後之身體復原狀況每因不同體質而異,有身體恢復較快者,亦有需較長時間復原者,然此與本院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乙節,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足以被害人之恢復狀況較快反向推論被告行為時無殺人犯意。況本件被告若無殺人犯意而僅具傷害犯意,在案發地點即為被告住家之情況下,其大可直接將黃○鈞往外推,或擇用其餘不致於危及他人生命之物品及方式攻擊黃○鈞,惟被告捨此不為,逕持極為鋒利而殺傷力甚強,且會危及他人性命之刀具2把持續朝黃○鈞頭部、胸部等人體要害揮砍,其確具殺人犯意實灼然甚明,故辯護意旨亦不為本院採納。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鄭○敏係配偶關係,此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9頁),可證被告與鄭○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鄭○敏為本件傷害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核被告黃○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㈣被告以傷害鄭○敏之行為違反保護令,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殺人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既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與鄭○敏為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相處,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循平和、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然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存在,且無端臆測鄭○敏有婚外情情事,恣意訴諸暴力手段毆打鄭○敏致其受傷;更於見與其素不相識之黃○鈞出面救助甫遭被告傷害之鄭○敏時,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2把菜刀對準黃○鈞身體正面之頭部、胸部以及黃○鈞頭部背面揮砍,直至因黃○鈞奮力抵抗致其筋疲力竭始罷手,造成黃○鈞受傷嚴重倒臥血泊中並意識模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傷害罪行表面雖稱坦承犯行,然依其供述內容僅稱「係因與鄭○敏拉扯而使對方摔倒在陽台受傷」,全未承認起訴意旨所載之毆打犯行,甚且更於警詢、審理中供稱:「鄭○敏捅我一刀」云云;對殺人未遂犯行則一再避重就輕,於審理中甚至在本院提示黃○鈞倒臥在血泊中之照片後,仍矢口否認有持刀揮砍黃○鈞,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佐以其從未向告訴人2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未獲告訴人2人原諒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毆打鄭○敏,持刀接續砍殺黃○鈞之頭部、胸部,致黃○鈞血流如注,下手之兇殘程度可見一斑);又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前即曾對鄭○敏為數次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全無悔悟,一犯再犯且下手越趨凶狠,素行不良;末酌以其於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針對刑法第95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具2把,均係被告持之用以殺害黃○鈞之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8頁),復經黃○鈞證述翔實,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凡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扣案物1金色水果刀壹把(見本院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列)2銀色菜刀壹把(見本院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第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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