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陳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撤銷。
㈡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除新
臺幣陸拾萬元以外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包括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人頭帳戶,並使犯罪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賭資被隱匿。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經營賭博網站,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附近某夜市,將其開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賴 」之人,容任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經營九州娛樂城(LEO)之網路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以供賭客匯款投注。其賭博方式是由不特定之賭客依本案賭博網站之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用以換取遊戲點數,賭博項目類別提供「真人」、「電子」、「體育」、「彩球」等多種選擇,舉例言之,賭客可使用遊戲點數下注點選「金財神」、「魔龍傳奇」等與實體電子遊戲場所設機臺相仿的平台畫面,進行 柏青哥 或其他與電子遊戲場同類的賭博行為,倘有獲利再由本案賭博網站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並匯款予賭客。嗣賭客乙○○循往例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3時50分許、4時7分許、4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數分鐘後仍未見遊錢點數兌換成功的通知,經去電詢問客服人員,對方請其稍候,嗣又見網站通知「凍結」而覺查有異,惟幾經聯絡對方未果,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嗣有賭客乙○○登入九州娛樂網站,於兌換遊戲點數時發現上述異狀,經客訴無效而報警處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佐: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第一商業銀行檢附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帳戶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從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供賭博網站使用,並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的人頭帳戶:
㈠起訴意旨雖指告訴人乙○○是因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然查:本案帳戶是於110年5月開戶,被告在110年6月將帳戶交給他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而由歷史交易資料看起來,本案帳戶從110年5月10日存入1,000元完成開戶之後,自110年6月4日開始每天都有多筆金錢進出(原審帳戶卷第25-225頁),且每日都有一段資金靜止進、出的時間,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推論可能是帳戶使用者休息的時間,而每日帳戶靜止之前的餘款並沒有被提光。以本案告訴人報警之前數日為例,111年12月27日凌晨2時22分至同日下午8時59分為帳戶靜止期間,靜止前的餘額為32萬1,836元;111年12月29日凌晨0點49分至同日上午5點55分為帳戶靜止期間,帳戶靜止前的餘額為10萬7,002元;111年12月30日凌晨2點34分至同日下午1點4分為帳戶靜止期間,靜止前的帳戶餘額是5萬6,972元(原審帳戶卷第225頁),這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隨時關注帳戶餘額並儘量把帳戶餘額提領殆盡的情形不同,不符合典型的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模式。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玩「九州娛樂城」網路
遊戲,就是像電子遊藝場那樣,有柏青哥之類的遊戲,轉點數進去,名稱叫「財神爺」、「魔龍傳奇」,賭贏可以獲得更多點數,我只玩過111年12月31日這次(後經提示其他證人帳戶的往來紀錄,改稱不只這一天有進入「九州娛樂城」玩遊戲),111年12月31日先轉3萬元,有收到遊戲點數,點數都玩遊戲花掉了,後來繼續轉4筆共60萬元,就沒有收到遊戲點數,我等了很久才覺得蠻怪異的。(提示12月30日匯款15萬元)12月30日這也是我匯15萬元買遊戲點數的,這次有拿到點數,而且消費掉了,與後來換到的3萬元遊戲點數都消費掉,且都輸了。(12月31日所匯的60萬元)我匯款後等了很久都沒有回應,大約在4點半到5點左右連繫客服,他請我稍候一下,後來我再登進去就發現整個帳號都被刪除或凍結。【證人當庭以手機呈現「九州娛樂城」網頁,顯示這個網站還存在】我在帳戶凍結之前,在這個網站玩過2、3個月,大概花三、五十萬元,沒有賺過錢,只是當作一個娛樂休閒而已。最後這次轉帳儲值,我分4次匯過去,依過往經驗大概等3到5分鐘點數就會下來,這次我等10到20分鐘,我以為系統比較慢,再去問他,他一開始跟我講請稍後,我前後這樣的動作大概問了3次,第3或第4次要再發現的時候整個畫面就跳掉,畫面寫已凍結,我才去報警,我有呈現那個已凍結的畫面給警察看。(提示原審帳戶卷第195頁顯示111年8月21日的交易紀錄顯示有2萬1,164元轉入證人的帳號)我印象中沒有賺過錢,但我如果儲值失敗會把款項退回來。先前我購買遊戲點數有匯到被告以外的其他的帳戶,每次系統儲值的帳戶都不一樣。以前我匯到其他帳戶的都有得到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09-128頁)。依上述證詞,告訴人乙○○雖然說他從來都沒有贏過錢,但衡情他不可能在未曾獲利的情形下豪賭60萬元,且觀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111年8月21日8點43分曾由該帳戶匯款2萬1,164元至告訴人乙○○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第177頁),而此金額並非整數,應非證人乙○○口中所稱購買遊戲點數失敗而退還的款項,而是其賭博獲利按遊戲點數兌換所得的現金,較為合理。況且告訴人乙○○證述「九州娛樂城」還有本案帳戶以外的其他儲錢帳戶,因此實際上告訴人乙○○與「九州娛樂城」的往來紀錄應未完整呈現在本案卷證資料中。依告訴人乙○○在本院的證詞,其自承在本案發生之前,至少曾投注現金15萬元(分成5萬及10萬元兩筆)、3萬元,均有成功兌換成遊戲點數,時間各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35分、2點34分,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4分,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證(原審帳戶卷第225頁),而其確實以上述遊戲點數支付該網站提供的平面電子遊戲場機臺賭博遊戲,且均消費完畢,足見告訴人登入上述網站從事賭博遊戲的經驗應該是有輸有贏,對該網站已有相當信任,才會在最後接續匯款4筆合計金額60萬元的高額賭金。㈢再查告訴人本案所匯的60萬元款項並沒有被提領或轉出。依
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4、5點轉帳後就發現遊戲點數沒有如之前在4、5分鐘之內就轉進來,於是打電話問客服人員,對方告知稍等,後來畫面呈現凍結狀態,告訴人等了十幾、二十幾分才覺得有異。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示通報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19時22分」(本院卷第175頁),是從告訴人發現異狀到報警之期間,有數小時的時間足以讓對方領出或轉匯該帳款,惟上述60萬元至今仍留在帳戶內,更足證網站經營者並非詐取財物為目的。況衡諸常情,「九州娛樂城」經營者如果有詐騙意圖,當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出現「凍結」的異常畫面,提醒資金遭凍結而讓玩家起疑,因此合理推論本帳戶並非供詐騙使用,乃確實是一個賭博網站的人頭帳戶。
㈣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賭博罪保護的法益應在於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避免未受國家合法管制下而參與賭博活動者,其財產陷入遭人操弄、恣意剝奪的危險。就保護個人財產免遭侵害危險的法益而言,立法上處罰經營賭博場地者已足,參與賭博者是否一併處罰,乃立法形成自由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68條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的處罰,較刑法第266條僅係單純參與賭博者為重。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後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長達將近一年半的期間內,資金出入進出頻繁,金流龐大,可見上網登入參與線上賭博之人數眾多,告訴人乙○○於本院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上網蒐尋,仍可見「九州娛樂城網站」還在經營中,有網站畫面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賭博項目類別提供「真人」、「電子」、「體育」、「彩球」等多個項目可供選擇,可見這是一個具有縝密規劃、提供多元賭博方案的網站,足認經營者所為已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乃幫助正犯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亦具有幫助故意: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辯稱其為了貸款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作為美
化帳戶之用,但是被告交付之後長達一年半之久都沒有拿回來,且被告自述沒有借到貸款,竟也沒有去掛失帳號,又其在偵訊時自述手機掉到馬桶內損壞而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偵卷第108頁),凡此足均證其辯解實屬可疑,不可採信,應認被告確實是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作為非法使用。且依被告自述曾從事園藝、搭帆布、送貨員、靈骨塔直銷業(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6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對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使用,自非不可預見,而有容任他人作此項犯罪使用之意思,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關於罪名之告知及審理之範圍,另說明如下:
⑴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
聚眾賭博罪,惟鑒於起訴法條已經指明「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述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本院卷第189頁),雖漏未諭知幫助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但此乃相同條文、同樣罪質之犯罪,且想像競合後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防禦權而言並無妨礙(辯護意旨實際上已就上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名一併答辯)。
⑵至於辯護人另稱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幫
助詐欺是不同犯罪類型,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不能併予審理,則有誤會。乃因刑法第268條屬於洗錢防制法規定得構成洗錢前置犯罪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參照),從而提供帳戶幫助隱匿犯刑法第268條所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此項罪名本為起訴法條所指明,本院基於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擴張審理範圍,並非直接變動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尚無訴外裁判的情形,併予指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是受賭博網站之詐騙而交付財物,並指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告訴人乙○○乃是從事線上賭博財物行為,因不明原因出現帳戶凍結警示,雖無法兌換成遊戲點數,然其所匯入的款項亦未遭提領或轉出,是認人頭帳戶的使用者或網站經營者並未具有詐欺的意圖,從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與本院認定成立的幫助洗錢罪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是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一罪即「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所為是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顯有違誤。此外關於沒收的部分,本案應就被告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內與洗錢標的有關之部分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對社會秩序的影響非輕,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非良好。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165頁)等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2規定:「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❷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目前為69萬1,694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2024年6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此筆帳款扣除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款60萬元之外,其餘「9萬1,694元」應屬賭博網站以常習性方式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持有的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款60萬元,依前述案情說明,尚未成
功兌換為遊戲點數,難認已屬於賭博網站所認列的賭資,無法證明已經成為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乙○○雖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60萬元。但考量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本院既未認定告訴人乙○○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則告訴人以其財產遭查扣而聲請發還,即屬無據。且告訴人是否涉犯其他賭博罪嫌,檢察官有無另行偵辦或於他案調查中繼續凍結帳款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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