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亞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於113年7月3日解除委任)
鄭智陽 律師(於113年7月3日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陳福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亞蕙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之「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之「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7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林亞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工具,與 陳志遠 達成買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金額、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後,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陳志遠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住處附近,完成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交易。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18分,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亞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8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由辯護人出具刑事準備狀,其上載明「被告自白並承認起訴書載示之事實。[辯護人111年12月14日律見被告時,被告表明願意自白並承認起訴書載示之事實,但仍以被告到庭應訊時所表示之意見為準]。」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67、69頁),於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到庭,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犯罪事實,被告當庭表示對於起訴事實之販賣6次(按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嗣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告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含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辯論時仍稱「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1至314頁),堪認於原審係對本案起訴如事實欄所載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自白犯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證據能力意見,被告 陳明 其在原審之自白並沒有人對其作不正訊問,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被告在原審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仍陳明其在原審之自白沒有受強迫,然辯稱:有一些細節沒有記得很清楚,伊看到日期有想起來,但是伊有幾次是沒有拿東西(按應指毒品)給他(按應指購毒者陳志遠),因為警察說有減刑就叫伊認一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仍堪認被告已陳明其於原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經法院告以起訴事實,知悉起訴之各次販賣毒品日期後,始表示認罪,當無因日期沒有記得很清楚而錯誤認罪之可能,至警察告以自白減刑規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本係藉由自白寬典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係在辯護人到庭辯護下為認罪之表示,當無為邀減刑寬典而誤為認罪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無從影響其於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據上,本院認被告前揭原審中之自白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具有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志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採用此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採認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之時間,在事實欄所載地點與陳志遠見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並有交付該等編號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其與陳志遠見面時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其是經過陳志遠住處,所以打電話叫陳志遠下樓,當面告訴陳志遠不要在電話中講這些有的沒有的(按指毒品之事),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是因為有陳志遠跟其說要多少毒品,其就去拿,並跟陳志遠說一人一半,其有幫陳志遠墊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交付毒品予陳志遠部分,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足認並無營利意圖,被告否認交付毒品部分,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有陳志遠之證詞,然證人陳志遠 於鈞院 證稱:是因為覺得自己有錯,才在警詢中表示每次都有拿到毒品,足認證人陳志遠之證詞有明顯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等語。
三、經查,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卷頁詳前述),佐以:
㈠、證人陳志遠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之111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原本要跟林亞蕙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因為錢不夠,又打電話改為800元,之後林亞蕙開車過來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提示之111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原本要買500元安非他命,後來改成要買1000元,後來林亞蕙開車到我的居所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之111年5月16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林亞蕙有跟我說她是去三峽找人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對話中「下來」是指大概這個時間林亞蕙開車過來我的居所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林亞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之111年5月26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是要向林亞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對話中之「在樓下了」,是指大概這個時間林亞蕙開車過來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林亞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之111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原本是要向林亞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後來林亞蕙說有1000元,所以我就改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只有先拿500元給林亞蕙,並賒帳500元尚未給林亞蕙,對話中之「下來」,是指大概這個時間林亞蕙開車過來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林亞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之111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亞蕙之對話,對話中我是要向林亞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對話中之「我快到了」、「過三分鐘下來」,是指大概這個時間林亞蕙開車過來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40至143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因時間經過較久,有些事情已經沒有印象,我於111年7月19日曾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我該次作證所述均是照我的意思所講,內容所說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模式屬實,卷內我與林亞蕙之對話,111年5月3日提及「800就好」,是指安非他命的金額,111年5月13日提及「我一半」、「我1啦」是要拿安非他命,「1」應該是1000元,111年5月17日提及「一半就好」是指安非他命500元,111年5月27日提及「我不是有傳訊息跟你說1」,「1」應該是安非他命1000元、111年6月2日提及「有1我就拿1了,我也不想拿這種一半的」,是指有1000元我就拿1000的安非他命,我不想拿一半的,111年6月9日提及「一半就好,可以嗎」,是指500元的安非他命可以嗎,前開對話均是我於上開日期,以上開金額向林亞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經核證人陳志遠上開所證完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節,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堪認與被告之自白一致,且證人陳志遠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對話中與毒品交易相關重要對話語句所呈現之文義並無不符,佐以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約1至2月,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經提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後,遂能回憶各次對話之實際交易過程,自屬合理,此由前揭111年6月2日譯文中並無關於賒帳500元之內容,然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作證主動表示本次交易之價金1000元,其尚賒欠被告500元乙情,並非只是證述譯文呈現之內容,益證其證詞確屬可信。至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因距離案發時間超過2年,乃就各次交易細節表示無法清楚回憶,惟就各次譯文中之關鍵毒品交易語句(如:「800就好」、「一半就好,可以嗎」),因屬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慣常用語,不受時間經過影響記憶,乃能證述該等語句之意含(即為談論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亦與常情相符。是證人陳志遠前揭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高。
㈡、又前揭於證人陳志遠偵查中作證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07至119頁),亦據被告坦承該譯文中之0000000000門號係個人使用,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志遠之對話無訛(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51至153頁)。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除確有前揭證人陳志遠證述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且細繹各次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均係由證人陳志遠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及以金額多少元或是「1」、「1半」表示自己需要之數量,被告則回應表示是否已有毒品,如無,何時會有,之後被告即前往證人陳志遠住處,其中證人陳志遠曾於111年5月26日傳訊息予被告稱:「阿你是收山了嗎」,被告嗣即聯繫證人陳志遠表示:「阿妳(你)是要多少你也沒說」等語回應(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14至115頁),經核均與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聯繫內容並無二致。
㈢、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自得採憑。
四、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其與陳志遠見面時並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遠,其是經過陳志遠住處,所以打電話叫陳志遠下樓,並當面告訴陳志遠不要在電話中講這些有的沒有的(按指毒品之事)云云。然由被告與證人陳志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編號3該次(即111年5月16至17日),陳志遠多次撥打被告電話並留言催促被告回覆是否有毒品,被告於5月16日19:54:49與陳志遠聯繫表示「我有阿,我有阿」、「妳(你)不要一直催我,我一趟到那邊真的很遠。我跟你說我會去我就會到三峽。會過去我就跟你講,沒過去我就跟你講沒過來了」、「陳志遠:所以你現在拿到了,被告:他八點到,八點會到......」、5月17日16:4
1:08向陳志遠聯繫表示「喂,等下過去啦.....」(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24至27頁);編號4該次(即111年5月27日),被告於5月27日00:32:56與陳志遠聯繫表示「陳志遠:啊有嗎?被告:我在朋友這邊啊,有阿。」「陳志遠:阿多久會到,被告:很快,我在三峽而已」、同日00:38:12與 陳志偉 聯繫稱:「我現在過去......」(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29至30頁);編號6該次(即111年6月9日),被告於6月9日01:49:32與陳志遠聯繫表示「被告:你說要多少啦?陳志遠:一半就好,可以嗎?被告:一半可以啊」、同日02:14:47與陳志遠聯繫表示「我現在再(在)橫溪,馬上下去了,你不要一直打」等語(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34頁),可見被告均係在確認有毒品後,即在陳志遠之催促下前往陳志遠處,堪認被告於前開3次與陳志遠見面時,確均有交付毒品無訛。 衡以 被告在陳志遠一再催促下,最終前往陳志遠住處見面,如謂當時見面目的僅如被告辯稱是要叫陳志遠不要在電話中講這些有的沒有的(按指毒品之事)而已,顯然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其交付陳志遠毒品,係因為陳志遠跟其說要多少毒品,其就去拿,並跟陳志遠說一人一半,其有幫陳志遠墊錢云云(意指自己係與陳志遠合購毒品),進而辯稱自己並未賺取價差、量差,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證人陳志遠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遠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陳志遠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約定及毒品實際交付,均係在被告與證人陳志遠2人之間達成合致並進行,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被告自己與證人陳志遠完遂交易,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均係由伊決定毒品來源,陳志遠並不知道伊找誰拿毒品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每次交易均係由陳志遠向被告表示有毒品之需求,未見有何因被告表示剛好本身也有毒品需求,乃與陳志遠共同討論「合購」毒品之對話內容,甚至多次係由陳志遠催促被告儘速提供毒品,且證人陳志遠前揭證詞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模式,足認證人陳志遠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如有)為何人,如何聯繫,均無所悉,其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並非直接與該毒品來源交易,而被告實係以自己出售毒品之地位,完遂與證人陳志遠間之毒品交易行為,況且證人陳志遠於本院證稱與被告認識幾年,平常很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於警詢自承:與陳志遠認識約1、2年,是普通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7頁),是其二人間既無深厚親誼,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多次與陳志遠合購少量毒品再親送至被告住處;此外,上開通訊譯文顯示被告曾不耐被告無法即時提供毒品,倘若被告無販賣毒品予陳志遠之意思,當可提供毒品來源(藥頭)由被告自行聯繫購買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由,顯然係為阻斷陳志遠與其藥頭之直接交易。據上,縱使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交易中可見被告需先向人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陳志遠間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所稱僅係「合購」,故無營利意圖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至證人陳志遠雖於本院證稱:其在警局作筆錄,知道自己作錯,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每條都承認,就算沒有交易也都承認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詢明,證人陳志遠仍證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作證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證人陳志遠於偵查及本院證詞內容一貫,且與被告原審中之自白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甚近,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仍明確證稱附表一之交易均有取得毒品,可信度自屬甚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均有與陳志遠見面,如謂其2人見面目的僅係被告要告以陳志遠不要在電話中說些有的沒有的,實屬無稽。是以,尚無從以證人陳志遠前開證述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心境、態度,逕認其嗣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述確有完成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
五、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證人陳志遠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與陳志遠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多次交付毒品予陳志遠。據上,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六、據上,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前述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最後一次偵訊時稱:「(問:上開6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否承認)我不是販賣毒品,我只是拿給他而已,我也沒有賺他的錢。我否認販賣毒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5646號卷一第153頁),被告並於本院陳明依該次偵查筆錄記載,其於偵查中是「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雖被告於原審一度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犯行。據上,堪認被告並無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本條項減輕其刑。
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取得之對價僅500至1000元間,且手段係販賣予一人,難認被告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被告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7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子與1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15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5、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各次出售上開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7(即附表一編號3、4、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動,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為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亦屬適法。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察,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並未自白,乃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b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以聯繫後面交取款方式,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識之人施用以牟利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價金不高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犯後一度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前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子與1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犯罪手段,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並未全然認罪,仍試圖規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即前揭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5所示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附表二編號2、3、6(即附表一編號1、2、5)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即附表一編號1、2、5)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4、6),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6(即附表一編號1、2、5)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此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1111年5月3日18時41分8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111年5月13日22時9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3111年5月17日19時15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4111年5月27日1時14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5111年6月2日17時57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6111年6月9日3時41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原判決事實欄一林亞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林亞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備註欄所示之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原判決事實欄三林亞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大麻1包淨重0.358公克、驗餘淨重0.348公克2大麻香菸1支3殘渣袋3個4吸管1支5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13)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