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吉川
蘇玲珠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繼承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訴外人之應繼分1/
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7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970元,應再補繳1,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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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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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公告土│面積(│被繼承│應繼分 │金額(元│
│ │ │ │地現值│㎡) │人權利│ │) │
│ │ │ │(元/│ │範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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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路竹│23,000│638.82│1/10 │1/3 │489,762│
○ ○ ○區○○段82│ │ │ │ │ │
│ │ │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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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89,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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