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婉如
被 告 陳書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35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電費520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6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8
32元,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至110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租金1
4,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42,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
於109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仍未獲給付,
,原告於本院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後三十日內,如被告未繳清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並分別於110年6月7日及
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時亦未繳清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則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11日已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法自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而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迄109年
10月15日止共計積欠7個月租金98,000元【計算式:14,000
元×7月=98,000元】及水電費2,832元【計算式:216元
+2,616元=2,832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合計被
告應給付58,832元【計算式:98,000元+2,832元-42,000
元=58,832元】,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自契約終止
時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系爭房屋107年至109年之房
屋稅及107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超商代收
款繳款證明等影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送達證書2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38及
39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
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月15日起未繳租金,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於扣除押
租金42,000元後,應於109年8月15日始達2個月
租金之數額,故原告於同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欠納租金,該催告即非適法,復以本院11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後三十日內,如被告未
繳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洵
屬適法;次查前開筆錄影本係於110年5月31日寄存
送達被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亦未
於同年7月10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堪認系爭
租約業於前開日期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及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準此,被告迄前
開終止時止應積欠共14個月又25日(109年4月15
日至110年6月15日共計15月,110年6月16日
至110年7月10日共計25日),租金221,667元【計算式
:14,000元×15月+14,000元×25/30=221,667元】,
扣除押租金42,000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179,667元之租
金【計算式:207,667元-42,000元=179,667元】。原
告於此租金範圍內主張56,000元及水電費2,832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0年7月10日終止,則
被告自110年7月1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
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前開日期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援引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而為選擇合併
之訴,本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自無庸再就上開其餘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