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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