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黃志偉 被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及右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4,311元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7,068元;②醫療耗材費用400元;③就醫之交通費用1,750元;④6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2,66
8元;⑤一年後開刀所需醫療費用15,410元;⑦精神慰撫金127,01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證光碟附卷可資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7,068元、醫療耗材費用4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750元、6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2,668元、一年後開刀所需醫療費用15,410元等情應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電腦工程師之工作,月收入約18萬元,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0餘萬元、28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約380餘萬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被告之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於保全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目前無業,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萬元、1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刑事審理卷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7,015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4,3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68元+醫療耗材費用
4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7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2,668元+一年後開刀所需醫療費用15,410元+精神慰撫金127,015元=504,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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