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自 蕭雙旺 (音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攜回新竹市○○路○段○號九樓之七住處放置。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於上址遭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實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向警方自首,主動交出上開槍枝,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且有前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一枝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一九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參偵查卷第四四頁)附卷可憑,復有查獲照片三幀(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並交出持有之槍枝,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竹市警刑六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二號之刑事案件移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念其單純持有槍枝並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且警方未知悉犯行前主動供出槍枝,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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