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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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翊書(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7、75、76、95、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於原審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悉數履行,被告從事臨時工,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除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償還因前開調解款項而向友人之借款,倘被告入監服刑,除失去穩定工作外,父親無人扶養,且無法償還友人借款,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

㈡、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至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足以矯正被告行為,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而經原審審酌之,倘依被告前述之個人經濟及家

  庭因素羈絆,被告理應心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有如前述個人及對家庭生計應負扶養責任之情況下,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審酌本案諸情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尚不足作為其犯行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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