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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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勇順
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具保人 林育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邱勇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勇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林育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53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至64、127、143、147、151至157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