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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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浩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略以:被告林浩瀚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許學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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