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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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被告即
聲請人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外公已於日前往生,為處理喪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儒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哲字第746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則被告即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如有返家探視需求,應再檢具證明文件向矯正機關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