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先後於民國90年
5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92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88年度簡字第693號及90年度易字第222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1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
215號及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合併執行於9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迄95年7月18日止,約每日1次,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及不詳地點,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集合犯之先後多次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實體法上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集合犯多次行為之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9月11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工作,通知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區○○路○○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30號案件提起公訴,迄至96年1月31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1日甲○揚95毒偵2230字第96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案件提起公訴,迄於96年3月14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號案件審理,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4日甲○揚95毒偵1718字第236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乙○○係於94年6月
3日出監,迄至95年11月26日始行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乙○○先後於95年9月22日、95年10月2日、95年11月2日及95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18號、第281號及第458號等案件移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號案件併案審理中,亦有上開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徵諸被告乙○○於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天天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顯見被告乙○○就本件與前開先繫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確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集合犯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實施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復於9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