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第一○四號、第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即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二六公克、二點三八公克,聲請書誤繕為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六公克、零點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四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其中原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分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第一○四號、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九十五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處查獲之白粉二包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由被告處查獲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二六公克,後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出具調科壹字第○二○○○八一四一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