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8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澤公司)分別於民國(一)94年2月1日(二)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150萬元(二)150萬元,借款期間皆為3年,自貸放後次月繳息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一)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7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7.65%)(二)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7.52%),延遲履行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輝澤公司自(一)94年7月1日(二)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輝澤公司尚欠原告(一)本金1,311,4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二)本金1,462,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授信審核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