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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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辛○○、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門公司於民國91年2月4日邀同被告辛○○、己○○、甲○○、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與原告,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95%加年息0.6%計算(即年息8.55%),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於91年12月7日到期,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7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原告僅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債權先起訴請求,並保留其餘債權之訴追權利,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對於印章及簽名之真正、金額部分皆不爭執,惟辯以:其目前無法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係屬以如何方式清償之問題,與其應負上開債務之責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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