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具名蓋章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其中相對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印文不符,無法證明相對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之擔保金。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述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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