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