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郭至平

相對人 劉明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4年4月18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4年4月2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受雇為第三人 徐敏軒 之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低於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相對人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且先前從事餐飲工作,現高屏地區餐飲工作之職缺仍多,相對人自可尋得正職工作,領取至少與基本工資相當之薪資,然相對人卻自願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顯非合理,且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現扶養之子女於18歲成年後應有謀生能力,無需再列為相對人之扶養親屬,更生方案應於該子女成年後提高還款金額,方屬公允,故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顯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79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92,088元,償還成數為1.3%,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關於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現從事私人助理,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其提出第三人徐敏軒出具之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自可尋得正職工作,領取至少與基本工資相當之薪資、相對人似有隱匿財產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固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若係按日或按時計酬,或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時數總計不達1月之工作,則其每月合計領得薪資未達全時勞工之法定基本工資,亦屬可能,尚難僅因相對人所陳報之每月工資低於全時勞工之法定基本工資,即認相對人有隱匿收入情事。另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惟異議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裁定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並無不妥。

 ㈢關於相對人每月支出部分,相對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名子女,該名子女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此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異議人雖主張該名子女於18歲成年後應有謀生能力,無需再列為相對人之扶養親屬,更生方案應於其成年後提高還款金額,方屬公允等語,惟依我國社會情況、現有學制及現今大學教育普及,滿18歲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於18歲成年後之就學過程中,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該名子女於本件更生履行之6年期間,約為16至22歲之在學學生,在學期間相對人仍有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顯難減少扶養費之支出。則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未依其子成年時間調整更生方案,認為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尚嫌速斷。

 ㈣從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1,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82】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參酌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存款合計2,806元具清算價值,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92,088元,較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92,079元【計算式:(1382×72+2806)×90%=92079】為高,自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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