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5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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