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賴韋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沛霏 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5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在借款憑證所留聯絡地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黃興路地
址)向該址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既經查
明相對人正確戶籍址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轄區,即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轉至橋頭地院處理,以維
權益(見本院卷第2頁)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
此觀諸該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自明,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法院依法應逕予駁回,且聲請
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四、查相對人之戶籍址目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有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98號卷第13頁
),而楠梓區係屬橋頭地院管轄,是依前引規定,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自專屬相對人為被告時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橋頭
地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
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前開不得
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為不合法,且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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