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2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5萬6,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伊代墊
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
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如逾1期當月並
加收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
3期當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9年3月9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9年3月9日為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5萬6,022元,及109年3月9日起算之循環
利息,暨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
取300元,連續逾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
計收500元,每次逾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22元,及自10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2
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逾
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元大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25頁)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被告積欠之本金僅5萬6,02
2元,原告仍請求違約金,況其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
15%,已超逾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甚多,加計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為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6,023元(本金5萬6,022元+違約金1元=5萬6,023
元),及其中5萬6,022元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萬6,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