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張渝靖
被   告  黃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
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32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3時10分許,與友人侯
○帷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行人穿越道時,欲由南往北
穿越覺民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街
與○○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任行人通過
,逕行左轉進入覺民路,致伊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擦撞,身
體受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足韌帶損傷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230元、就醫交通
費用1萬元(屏東林園至高雄)、及手機修復費用5,595元
(工資300元、材料費5,295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伊
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4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萬7,825元,僅請
求5萬7,725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5萬7,725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
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車毀人傷,支出醫療費用2,23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手機
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尚未修理,應不得向伊請求,再者
,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其請求賠償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3月20日13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街與○○路口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逕行左轉欲進入○○路,適原告及訴
外人侯○帷沿○○路自南往北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覺
民路,乙○○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至渠等,致甲○○受
有右手及雙膝挫擦傷、左胸挫傷、左足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23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而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傷,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其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一審核如下:
1.手機修理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手機受損送修,預計支出
修復費用5,59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手
機有無受損應由原告舉證,縱有受損尚未修理亦不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華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見附民卷第27頁)為據,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其上
載明原告送修手機之日期為109年3月20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之日為同一日,且就需維修項目部分則記載為:LCD破裂費
用2,630元、主相機無法對焦費用1,690元、電池異常費用
975元及工資費用300元,合計金額5,595元,有系爭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依此觀之,原告主張:其
所有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並因此預計需支出修理費用5,
595元等語,堪信實在。縱原告尚未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然
上開修理費用既屬修復系爭手機所必要,於系爭手機因車禍
受損時,損害即已發生,不因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
用而有別,被告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為由,抗辯原
告未受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機受損,預
計支出修復費用5,595元,其中工資為300元,材料費為5,
2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據為證,又原告自
承系爭手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1年所購買(見本院卷第76
頁),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爰以10
8年3月20日作為原告購買該手機之購買時點,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機栻及設備」、第22項「通訊設
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本件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4,412元【
計算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95÷(5+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295-883)×1/5×(1+0/12)≒8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95-883=4,41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手機修復費用為4,712元(4,412+
300=4,712),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
畢業,任○○,月薪約0萬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
告為○○畢業學歷,目前在監獄服刑,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
,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2萬6,942元(2,230+10,000+4,712+10
,000=26,942),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1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萬2,932元(26,942-4,010=22,9
3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
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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